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6民申1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芸,辽宁京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辽宁***屏蔽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阿吉镇阿吉村。
法定代表人:王润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辽宁大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辽宁大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姜雪,女,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辽宁***屏蔽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姜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2民初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即一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已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并验收合格与事实不符。
***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姜雪明知被诉不应诉,应承担败诉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已经完成了全部工程,***已向答辩人确认了欠付工程款数额,并出具了还款计划,不存在工程未完工情况。
本院认为,***公司与苏州引力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力波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丹东市第一人民医院PET-CT防护及装修工程发包给***公司,***公司需在引力波公司规定的合同期限内完成预算范围内全部内容。现***称***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项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后期购买的设备材料应包含在涉案工程内并应由***公司负责。***在***公司完工后,向***公司作出还款计划,且未提出未完工异议,故***的该节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所提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本案中,一审法院以***、姜雪户籍地址邮寄送达,邮件被退回,后调取***、姜雪在沈阳市沈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5227号案件二人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并按该送达地址确认书上记载的地址邮寄法律文书,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并无不当,故***的该节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时 磊
审判员 刘 胜
审判员 韩 丹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馨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