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衷豪阳光消防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天津南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衷豪阳光消防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终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南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卫津路**。
法定代表人:李小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特,天津尚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觐,天津尚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衷豪阳光消防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香港街3号A座406-124室
法定代表人:孙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思羽,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辉,天津方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南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衷豪阳光消防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衷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1民初6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津0101民初659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南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南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工程始终处于“施工过程中”;2.按照公安部第110号令,应该进行验收;3.南新公司发给衷豪公司的函件中提到的“验收”,不是指该工程通过了验收;4.南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不仅仅基于约定,也符合法定解除条件;5.维修工程由于未能通过验收,且衷豪公司也未能继续施工,故无法进行竣工结算,衷豪公司不应获得后续工程款;6.衷豪公司的维修施工并未完成,造成工程无法投入使用,南新公司另行与天津鼎源消防设施技术检测有限公司签订新的维修施工合同,并为此支付了巨额的维修施工费用。该另行施工事实,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始终未完工的事实。
被上诉人衷豪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衷豪公司完成施工且将验收报告竣工图等材料给付南新公司,双方开展了验收工作,尽管最终未出具验收合格报告,但是可以证明,施工工作已经完毕。往来工作函中认可小毛病已经解除。由于南新公司内部管理不完善,参与验收的工作人员已经离职,南新公司无法将验收的相关材料,继续整合,组织双方重新验收,造成验收报告不能出台,工程款未能结算。一审法院去现场进行了实地勘查。公安部第110号令适用于新建工程,本案工程是修复工程。
衷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新公司向衷豪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0元;2.诉讼费用由南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南新公司与衷豪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欧乐时尚广场消防设施部分改造、消防系统修复工程。工程内容约定详见工程量报价表,工程量报价表载明为防排烟风机检修、正压送风风机检修、防排烟系统直启功能修复、防排烟系统联动功能调试、防火卷帘门维修、防火卷帘门联动功能调试、消防水箱维修、4层、5层应急照明系统检修。承包范围为消防排烟机、正压送风机、防火卷帘门、消防水箱、应急照明等设备的修复工程。工程造价为20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质保期的起始时间,自南新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双方以验收确认单为准。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南新公司按工程合同造价的30%,60000元支付给衷豪公司,工程全部完工经南新公司验收合格后双方以书面验收单,支付工程合同总款的60%,120000元,剩余10%,200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满后,衷豪公司可向南新公司提出支付质保金申请,经南新公司确认衷豪公司确实履行了质保义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衷豪公司期满一年内未申请付款,南新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衷豪公司在工程验收前将验收报告、竣工图、、地址码表等相关资料报送南新公司南新公司在收到报告后组织验收。在施工过程中,如衷豪公司不按批准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或者施工质量出现问题,经南新公司2次警告依然拒绝整改或整改后无效的,南新公司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另行寻找合作方,届时南新公司无需对已经进行的整改支付任何费用。
另查,双方均认可南新公司已支付60000元,尚有包含质保金20000元在内的14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南新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向衷豪公司发出联系函,其中载明“考虑到顶层消防水箱等设备是我司消防系统的主要设施,直接关系到我司消防水系统补水稳压,以及大厦整体消防安全,因此,请贵司优先完成消防水箱的维修,并确保在2017年12月31日前修复完成”。2019年7月5日,南新公司向衷豪公司发出联系函,其中载明“施工合同中约定贵司负责对我司位于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300号的天津欧乐时尚广场进行消防设施的部分改造、消防系统修复的施工,工程期限为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我司在约定验收之日验收发现贵司施工后的工程存在水系统泄漏、水系统稳压问题、水泵控制柜继电器没固定及零地线混接等问题,因此未能出具验收合格文件”。2019年12月30日南新公司向衷豪公司发出联系函,其中载明“自即日起,贵我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我司不再向贵司支付任何费用”。
再查,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现场勘查,全部工程已投入使用,南新公司认可现有防排烟风机检修、正压送风风机检修、防排烟系统直启功能修复、防排烟系统联动功能调试即工程量报价表第1至4项存在未完工未修复问题,其余均已完工没有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衷豪公司向南新公司主张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南新公司抗辩不予支付,理由为合同已依据约定条款解除,且解除后无需支付工程款。该条款即为在施工过程中,如衷豪公司不按批准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或者施工质量出现问题,经南新公司2次警告依然拒绝整改或整改后无效的,南新公司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但南新公司于2019年7月5日向衷豪公司发出的联系函中已载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即工程已完工,而该解除条款约定的为在施工过程中的解除条件,故现南新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在工程已完工的前提下再以该条款向南新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并不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另在2019年7月5日发出的联系函中又载明工程存在水系统泄漏、水系统稳压问题、水泵控制柜继电器没固定及零地线混接等问题,并未载明消防风机相关项目未完工,现南新公司当庭主张衷豪公司对该项目未完工未修复,与常理相悖,不予采信。且南新公司亦认可2019年7月5日联系函中载明的存在问题的涉案项目均已完工没有问题。据此,对于衷豪公司要求南新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20000元,因衷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过质保期,现本案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南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市衷豪阳光消防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000元;2.驳回原告天津市衷豪阳光消防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原告天津市衷豪阳光消防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天津南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南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衷豪阳光消防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二审中,南新公司提交《九层平台屋顶风机维护保养及负二层至九层正压送风阀维护项目维护保养合同》、中国光大银行的电子回单、发票和收据,以此证明由于衷豪公司维修施工并未完成,造成本案工程始终无法投入使用,南新公司另行与案外人签订新的维修施工合同,并为此支付了相关施工费用。衷豪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20年12月,这是露天项目,2018年验收至今三年,项目本身已该维修,不能证明衷豪公司施工工程不合格。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应在上诉人上诉请求范围内进行。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所签《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防排烟风机检修、正压送风风机检修、防排烟系统直启功能修复、防排烟系统联动功能调试工程是否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南新公司主张上述争议项目未施工完毕其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认为1.南新公司提交的案外人公司2018年3月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测的证据是其单方检测的结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检测发现上述争议项目存在问题后,其通知衷豪公司进行维修或明确其未施工完毕;2.2019年7月5日南新公司向衷豪公司发出的联系函未载明消防风机等上述争议项目未施工完毕;3.双方合同签订于2017年9月,南新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后衷豪公司已开始施工,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通过维修达到南新公司可以正常使用,庭审中南新公司认可上述争议的项目在其认为衷豪公司未施工完毕至衷豪公司起诉一直未再进行维修施工,对此其不能进行合理解释,二审中南新公司提交的维保合同系2020年12月形成,该证据不能证明2018年的工程施工情况,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南新公司主张的其他理由,一审法院已经予以注意并进行了分析判断,二审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天津南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岩
审判员 余 庆
审判员 韩晓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刘亚宏
书记员郝旭尧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