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衷豪阳光消防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天津市衷豪阳光消防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2民终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衷豪阳光消防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香港街3号A座406-124室。
法定代表人:孙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月,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辉,天津方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小康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衷豪阳光消防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2民初10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小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自2016年11月6日至2018年9月6日在被上诉人的消防维保单位天津职业大学干消防维保工作,负责维保项目的李瑞雪、张振兴(举证时已证明李瑞雪是被上诉人职员)维保期内出现任何问题学校都是找李瑞雪。2018年9月7日合同到期交接工作也是由李瑞雪完成的,自始至终就是被上诉人负责天津职业大学的消防维保工作,从学校保卫处反映出来的信息也是如此,我在天津职业大学工作期间日常工作由李瑞雪、张振兴以及学校保卫处安排,每天填写巡查、维护、日志都有存档,故支持机关支持了上诉人的仲裁请求。被上诉人不服提起诉讼,同时提交维保工程外包合同,对该合同上诉人不知情,维保单位天津职业大学也不知情。合同是具有相对性,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天津职业大学将消防维保工作发包给了被上诉人。综上,原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天津市衷豪阳光消防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衷豪阳光消防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1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4650元、2016年11月6日至2018年9月6日延时加班费35844.82元,共计70494.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被告经张振兴招聘于2016年12月6日到天津职业大学从事消防维保工作,未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每月3150元,上24小时,休24小时,没有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被告于2019年2月25日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裁决申请,津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9〕第306-2号裁决:衷豪阳光公司支付***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1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4650元、2016年11月6日至2018年9月6日延时加班费35844.82元,共计70494.82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原告提交业务外包合同及业务返款单,证明原告将2016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8日的天津职业大学消防维保工程外包给天津润安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中李瑞雪与张振兴分别为原告及润安德公司在本次外包合同中的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衷豪阳光公司提交业务外包合同及业务返款单,能够证明原告将2016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8日的天津职业大学消防维保工程外包给天津润安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同时原告提交工资发原始凭证,亦能证明原告从未给张振兴及***均发放过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录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自述其由张振兴招聘、管理、发放工资,被告工作时不接受原告管理,亦不是由原告为其发放工资,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通过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将天津职业大学消防维保工程外包给润安德公司,被告通过润安德公司的张振兴招聘在天津职业大学从事消防维保工作,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由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延时加班费,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天津市衷豪阳光消防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不支付***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1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4650元、2016年11月6日至2018年9月6日延时加班费35844.82元,共计70494.82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上诉人称其受雇于张振兴,因张振兴系被上诉人的员工,故要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经查,原审期间上诉人称涉案工程系张振兴从李瑞雪处承揽,因双方认可李瑞雪系被上诉人的员工,如果张振兴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就不会存在张振兴再从李瑞雪处承揽涉案工程的事实,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振兴系被上诉人的员工,故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据此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小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辉
审判员  刘刚
审判员  王新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邢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