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衷豪阳光消防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天津市衷豪阳光消防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2民初10288号
原告:天津市衷豪阳光消防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香港街3号A座406-124室。
法定代表人:孙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月,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辉,天津津泓雅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原告天津市衷豪阳光消防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衷豪阳光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衷豪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月、曹辉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衷豪阳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1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4650元、2016年11月6日至2018年9月6日延时加班费35844.82元,共计70494.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及仲裁申请书上的张振兴均非本公司员工,也均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工资及工作时间等均不知情。涉案消防维保工程系原告外包给天津润安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消防维保人员选定及工作方式均由润安德公司自行决定。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津南劳人仲裁字〔2019〕第306-2号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工作服上为衷豪阳光公司,检测报告上也是衷豪阳光公司的名字,被告与原告衷豪阳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认可津南劳人仲裁字〔2019〕第306-2号仲裁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业务外包合同、2、业务返款单、3、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将天津职业大学的消防维保项目外包给润安德公司及被告不属于原告公司职工。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将天津职业大学的消防维保工程外包给润安德公司,证据3能证明原告未给被告发放工资,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除书面证言外均为复印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书面证言证人亦未出庭作证,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张振兴招聘于2016年12月6日到天津职业大学从事消防维保工作,未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每月3150元,上24小时,休24小时,没有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被告于2019年2月25日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裁决申请,津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9〕第306-2号裁决:衷豪阳光公司支付***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1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4650元、2016年11月6日至2018年9月6日延时加班费35844.82元,共计70494.82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原告提交业务外包合同及业务返款单,证明原告将2016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8日的天津职业大学消防维保工程外包给天津润安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中李瑞雪与张振兴分别为原告及润安德公司在本次外包合同中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衷豪阳光公司提交业务外包合同及业务返款单,能够证明原告将2016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8日的天津职业大学消防维保工程外包给天津润安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同时原告提交工资发原始凭证,亦能证明原告从未给张振兴及***均发放过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录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自述其由张振兴招聘、管理、发放工资,被告工作时不接受原告管理,亦不是由原告为其发放工资,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通过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将天津职业大学消防维保工程外包给润安德公司,被告通过润安德公司的张振兴招聘在天津职业大学从事消防维保工作,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由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延时加班费,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市衷豪阳光消防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不支付***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1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4650元、2016年11月6日至2018年9月6日延时加班费35844.82元,共计70494.82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汪国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国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