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衷豪阳光消防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天津市鼎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衷豪阳光消防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2民初9317号
原告:天津市鼎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7925368062。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衷豪阳光消防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052074378Y。
法定代表人: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鼎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衷豪阳光消防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衷豪公司”)财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衷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款981994.1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关联公司,并长期在原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共同经营,原告曾于2015年2月至3月期间出资981994.1元购买***揽胜SALWR2WF小型越野客车一部,后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亦曾为原告出资70余万元,购买宝马740Li小客车一辆。当时原、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口头达成协议,双方互相购买车后,双方债务予以冲抵,双方不再向对方索要购车款。但被告却于2017年3月14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返还上述购车款,津南法院以(2017)津0112民初258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被告诉讼请求,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亦驳回原告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当时承诺,向原告索要购车款并已得到法院支持,故原告呈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衷豪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案由是所有权确认,但原告要求返还购车款,与案由不符合。1、原告称被告也曾出资给原告购买一辆车进行冲抵债务,与事实不符。被告出资的70万元被生效判决确认为借款,当时原告主张该借据系原告内部的暂收暂付款,这与本案中原告的事实理由自相矛盾。被告经过上次诉讼主张的借款是原告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2016年2月分三次出具的借条,并非被告为原告买车而一次性出资的。2、原告主张出资购买诉争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事情属实,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原因是此前被告为原告支付了719627元的工程款,原告所主张的购车款是冲抵这部分款项,还有被告在2015年2月至3月间为原告法人的朋友冯浩出售冯浩的奥迪车得到20万元,这笔钱当时放在原告法人那里,再加上之前的719627元,原告以购车90余万元冲抵了之前的债务。并非是原告所说,与被告口头约定互相为对方购车进行冲抵。3、2017津02民终4221号案件庭审中,经法官询问,双方均陈述:双方没有互负的债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购车合同2份,第一份是原告与售车公司签订,第二份是购车合同相对方委托其他公司购买诉争车辆。证明原告为被告购车的事实。
2、天津农商银行网银客户业务回单1份,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售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账户支付914500元,证明车款和保险费用是原告支付的。
3、出售方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出售车辆方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及原告向售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支付了车款。
4、完税证明1张,证明诉争车辆购置税67494.1是原告方支付的。
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张,证明原告买车后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
6、机动车号牌邮寄确认单1张,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协助被告购买的诉争车辆。
7、6万元定金的转账明细1张,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支付了诉争车辆6万元的定金。
8、原告支付被告款项的票据,证明双方是关联公司,往来款频繁,付款与诉争车辆没有关系。此证据不是证明和本案诉请有关,是为了反驳被告的答辩理由提交的证据,证明双方有资金往来。被告向原告出具票据,根本不是冲抵车款,原告也有向被告付款的情况,只是证明双方有往来款的情况。
9、工程款抵车协议书一份,证明奥迪车的来源。车牌因为产权改变有所变换,但是车架号是不能改变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为原告垫付工程款(材料款)16张,证明原、被之间存在垫付工程款的事实,是用来冲抵原告为被告支付车款的相对项。
2、(2017)津0112民初258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津02民终422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已在上一诉讼中解决,不存在原告所述返还车款或确认车辆所有权的事实。一审判决书当时是3张借据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的诉请得到支持。二审判决书对前述三张借款单形成借款合同(并非专指购买车辆)予以确认,二审中原告提交的新证据第九组是本案诉争车辆的确权,对这组证据二审法院以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原告的证明目的为由不予认可,另外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财务人员陈述原被告之间各自账目独立核算,如果发生借款均是出具借款单给对方,作为计算凭证,如果偿还会将借款单撤回,并表示案涉借款70万元用于买车。本案中如果被告向原告借款90余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原告应提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
3、记账凭证及发票1份,证明被告出卖奥迪车时间在2015年1月31日,被告以20万元的价格将车卖给了冯浩,冯浩将款项打给了***。
4、被告购买诉争车辆的保险手续1份、正式发票及记账凭证1份、2015年的保险单1份。证明车辆购置的保险费用、车船税共计11000元,是被告购买的车辆。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内容体现在原告代被告购买车的事实,被告是基于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工程款才认可原告为被告出购车款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原告欠被告工程款70余万元,原告为被告买车是为了冲抵这部分款项。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6由于没有印章,所以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而且这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4.9万、1万、4.9万票据的几个数额看,时间是2014年6月和2014年7月,三张支票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该证据是天津亿达公司与原告的协议书,和本案诉争的奥迪车没有关系,在出售奥迪车的时候,车辆所有人是被告,不是原告和案外人一纸协议就可以确定。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由于双方是关联公司,不仅存在被告的付款凭证,也存在原告向被告付款的凭证。双方往来款频繁,与本案诉争车辆没有关系。不能称被告向原告付过款就是可以顶车,因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1月29日间,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1007800.4元。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中院提及的证据九中,证明本案原告对于本案的涉诉车辆一直主张权利,并认为上一诉讼中应该进行抵扣。二审的证人证言说明上一诉讼的70万元借款就是为了购买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宝马车,是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购买本案诉争车辆在先,被告购买宝马车在后。对于证据3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被告自己出具的,也无法显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收取了现金。发票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是被告出资,如果出资应当有出款记录。该款项的打款记录在原告手中。
本院经审查分析,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6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8、9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能证明原、被告公司之间存在款项往来,但不能证明此款项往来与本案诉争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存在直接关系,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得到了法律确认,鼎骐公司在上一诉讼中的借款是用于购买车辆,车辆登记在鼎骐公司名下。被告提交的证据3、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鼎骐公司向天津高品凯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买2014年款揽胜运动版3.0车一辆,双方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购车合同一份,约定以960000元价格购买,车辆最终落户至被告衷豪公司。天津高品凯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华星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3日签订了委托进口代理协议,由华星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口2014年款揽胜运动版3.0车一辆交付天津高品凯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2月11日原告鼎骐公司向天津高品凯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名下账户付款914500元。2015年3月18日车架号为SALWR2WF6EA501671的戴纳肯览胜2995CC越野车由华星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登记至被告衷豪公司名下。2015年3月2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缴费67494.1元,将上述车辆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完税。另经查明,原、被告公司之间曾存在多笔款项往来及经济纠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津02民终4221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本案被告曾经借款给原告,原告将此笔借款用于买车并登记在原告名下。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出资购买了诉争车辆并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并认可车辆由被告使用。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其实际出资人如果承担了购车费用且已经实际交付,则所有权应归实际出资人所有。机动车的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是诉争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其支付了车款914500元与购置税款67494.1元,共计981994.1元。原告原告自称因双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情侣关系而与被告公司互相为对方购车,从而将诉争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由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全部车款,本案应为财产返还纠纷。被告认可原告为被告出资购车的事实,但认为此次购车系因:1、被告已经替原告向他人支付了719627元工程款;2、被告为原告变卖奥迪牌车辆一部,所得20万元价款仍在原告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被告两公司均系独立核算的主体,原告曾向被告借款用于为原告购车,原告经生效判决确认应向被告偿还上述借款。
本案中,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与原告为其出资购车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于奥迪车辆的变卖及价款归属,被告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此次变卖存在与购买诉争车辆有关的约定。被告的答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被告在未出资购车的情况下作为实际使用人应当向诉争车辆的所有人即原告返还原告已经为被告支付的车辆价款及购置税款。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其数额为原告支付的车款与购置税款之和,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衷豪阳光消防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鼎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购车款914500元和购置税款67494.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1810元,由被告天津市衷豪阳光消防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瑞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程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