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02民初2156号
原告:潍坊恒远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567725520A,驻潍坊市潍城区乐山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杨洪玲,董事长。
被告:四川净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5MA67PECN3N,驻四川省达州市渠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潍坊恒远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净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
潍坊恒远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川净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潍坊恒远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90400元及利息;2、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四川净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潍坊恒远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与四川净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污水处理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价款为总价款的15%,由四川净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完成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质保金为总价款的5%,在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一年。截至今日,潍坊恒远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四川净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尚有190400元设备款未向潍坊恒远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潍坊恒远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净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设备加工承揽合同》中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为:“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起诉方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由起诉方所在地管辖属于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污水处理设备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四川指定地方(走不动为止),涉案设备需要在指定交货地进行调试,结合潍坊恒远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的目的地均在四川省达川区。合同的履行地在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四川净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四川省达州市渠县,故本院无管辖权,应由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潘振刚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