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恒远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潍坊恒远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玉门市原豪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981民初975号
原告:潍坊恒远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乐山路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567725520A。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某,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正天合(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门市原豪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河西南院第四勘察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81316149100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无固定职业,住玉门市。
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的原告潍坊恒远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玉门市原豪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45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2980.53元;三、本案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5月13日以已与被告和解,且被告**已将设备款当庭付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潍坊恒远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潍坊恒远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625元,由原告潍坊恒远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魏红荣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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