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恒远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潍坊恒远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高州市食品企业集团分界食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9民辖终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恒远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乐山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州市食品企业集团分界食品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分界圩。
法定代表人:古世泽,经理。
上诉人潍坊恒远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州市食品企业集团分界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8)粤0981民初5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恒远公司上诉称,虽然2017年6月14日双方所签《环保设备加工承揽合同》第8条对交货地点进行明确约定,但因被上诉人原因,本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解除合同,本案诉讼不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3款的规定,本案属合同纠纷,排除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高州市食品企业集团分界食品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食品公司依据与上诉人恒远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签订的《环保设备加工承揽合同》(以下简称承揽合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承揽合同并返还货款及利息,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在承揽合同第十五条订明:“……,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或高州市人民法院诉讼处理”。上述协议管辖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双方选择两个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食品公司的住所地在高州市,其按协议管辖选择在高州市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并无不当,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
上诉人恒远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既然本案适用协议管辖,那么就不再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原则。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恒远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杰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