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悦一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安徽仁瀚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悦一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881民初2491号
原告:安徽仁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宁阳西路**建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胡雪云,总经理。
被告:江苏悦一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江工业区瑞韵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仁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悦一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江苏悦一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55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江苏悦一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55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苏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仇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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