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终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雪花啤酒(黔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侯孝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延,男,1991年9月19日生,仡佬族,贵州省正安县人,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正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琳琳,女,1997年6月3日生,土家族,贵州省德江县人,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德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华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曹惠忠,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华,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鲲鹏,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润雪花啤酒(黔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雪花黔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科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2019)黔2730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润雪花黔南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2019)黔2730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科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科盛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华润雪花黔南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存在错误。本案中,案涉工程2017年7月12日竣工后,同年8月进入调试。调试期间,案涉工程出现EGSB厌氧系统去除率低等问题,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使排放的污水能够达标,华润雪花黔南公司2018年6月4日向环保部门申请将污水排入市政污水处理厂进行再处理,并经申请同意将排入市政污水处理厂前的排水指标调整为CODCr≦500(mg/L),以确保污水排放的合规性,但这与合同约定的CODCr≦80(mg/L)标准差距很大。期间,2018年1月31日,科盛公司向华润雪花黔南公司提交了工程中间交接证书,该证书上虽有华润雪花黔南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但签字工作人员在建设单位意见栏三明确告知“案涉工程项目安装完成,现进入调试阶段。”。因此,华润雪花黔南公司对案涉工程并未验收,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12日竣工通过环保验收”,存在错误。二、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华润雪花黔南公司与科盛公司多次通过函件沟通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并达成新的约定证明案涉工程一直处于调试阶段,前述事实有《关于污水曝气管破裂等问题的沟通函》、《关于“污水曝气管破裂等问题的沟通函”的回复》、《工作联系函(N0201901)》、《关于对科盛环保N0201901工作联系函的回复》以及《关于华润雪花啤酒(黔南)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系统调试工作协调会会议纪要》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华润雪花黔南公司提出前述上诉请求。
针对华润雪花黔南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科盛公司未进行答辩。
科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华润雪花黔南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180643.65元并支付利息(以3180643.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8月1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请求判令华润雪花黔南公司立即支付质量保修金353404.85元并支付利息(以353404.85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8月12日计算至付清之曰止);三、本案诉讼费由华润雪花黔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8日,科盛公司与华润雪花黔南公司签订《污水处理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科盛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华润雪花黔南公司位于贵州省龙里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华润雪花黔南公司方新厂区内)建立污水处理系统工程,合同总价款为7068097元(其中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如果科盛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华润雪花黔南公司应当给30天宽限期,宽限期后仍不能给付的,自宽限期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就迟延付款部分支付利息,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科盛公司依合同约定完成了黔南雪花污水处理系统工程,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12日竣工通过环保验收,华润雪花黔南公司于2017年8月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双方于2018年1月31日与华润雪花黔南公司办理了污水处理系统中间交接手续,但华润雪花黔南公司至今未将剩余工程款3180643.65元及质量保修金353404.85元支付给科盛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科盛公司、华润雪花黔南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应当产生约束力,科盛公司按约定建立了污水处理系统,在工程完工后,华润雪花黔南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并与科盛公司办理了工程交接手续,依法应当认定华润雪花黔南公司认可该工程为通过验收合格工程。华润雪花黔南公司应当向科盛公司支付工程款。所以科盛公司请求华润雪花黔南公司支付工程款3180643.65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应从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视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开始计算,故利息应当从合同约定三十日宽限期届满后即2018年3月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质量保证金,应按由合同约定超过质保期再行解决,故对科盛公司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润雪花啤酒(黔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科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180643.65元,并以3180643.65元为基础从2018年3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原告;二、驳回原告科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36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科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13元,由被告华润雪花啤酒(黔南)有限公司负担16123元。
二审中,科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材料,华润雪花黔南公司提交的《公司资质证书》、污水处理系统工程承包合同附件三、《工程中间交接证书》、《关于污水曝气管破裂等问题的沟通函》、《关于“污水曝气管破裂等问题的沟通函”的回复》、《工作联系函(N0201901)》、《关于对科盛环保N0201901工作联系函的回复》以及《关于华润雪花啤酒(黔南)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系统调试工作协调会会议纪要》材料在一审中已作为证据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组织质证。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华润雪花黔南公司作为甲方与科盛公司作为乙方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污水处理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第17.1.5条约定“工程经甲方初验符合本合同第6条约定的质量标准后,甲方、乙方应签订确认书,经确认后方可转入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的正式验收。”,以及第17.1.6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应达到本合同第6条约定的质量标准,以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的验收为竣工验收,以政府部门的验收为准。”。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污水系统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华润雪花黔南公司提出案涉污水系统工程未通过验收,一直处调试阶段,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污水处理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案涉污水系统工程已于2017年7月12日竣工,双方2018年1月31日办理了工程中间交接手续,期间,案涉污水系统工程亦通过环保验收。根据《污水处理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第17.1.5条“工程经甲方初验符合本合同第6条约定的质量标准后,甲方、乙方应签订确认书,经确认后方可转入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的正式验收。”以及第17.1.6条“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应达到本合同第6条约定的质量标准,以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的验收为竣工验收,以政府部门的验收为准。”之约定,因案涉污水系统工程已通过环保验收,达到了双方合同约定的要以政府部门验收为准的验收条件,故而,华润雪花黔南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科盛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7068097元。扣除已支付的3887453.35元,华润雪花黔南公司还应支付3180643.65元,一审法院支持科盛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3180643.65元的诉请,有事实、法律依据,予以维持。对于华润雪花黔南公司提出案涉污水系统工程运行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双方当事人可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
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就借款合同利息裁判的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故而,人民法院自此之后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该为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就本案而言,案涉污水系统工程通过验收后,华润雪花黔南公司未依约在2018年1月31日工程交接手续后三十日宽限期内支付工程款,尽管双方约定逾期支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根据前述纪要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已于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一审法院仍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不符合前述规定,不当。综上,华润雪花黔南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应以3180643.65元为基数分段计算,即从2018年3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而2019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则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润雪花黔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2019)黔2730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华润雪花啤酒(黔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科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180643.65元,并以3180643.65元为基础从2018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20日,而2019年8月21日起开始则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科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一审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华润雪花啤酒(黔南)有限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36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上诉人科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13元,由上诉人华润雪花啤酒(黔南)有限公司负担161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245元,由上诉人华润雪花黔南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育义
审判员 王天才
审判员 袁丽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吴美岭
书记员罗文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