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31民初2317号
原告:科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华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曹惠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峰,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金湖县市政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金湖县金湖路99号城市规划馆五楼。
法定代表人:王义松,该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树俊,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科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科盛公司)与被告金湖县市政管理服务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市政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冯景峰,被告市政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树俊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9月7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科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市政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树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70.2473万元,剩余款项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原、被告订立《金湖县金莲纸业污水稳定塘生态修复工程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负责该项目,被告支付工程款,合同总价537.037万元。2016年11月5日,被告要求变更处理工艺,经协商增加工程造价284万元。北区污泥生态修复工程于2018年4月18日实施,增加工程造价166.7721万元。工程总造价987.8091万元。截止2019年7月31日,被告付款420万元。
市政服务中心辩称,双方之间存在涉案施工合同是事实,合同是固定价,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按时足额支付应付工程款,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遇到的特殊情况导致工程施工方案进行调整,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且导致工程严重延期,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向相关政府领导申请对该工程的施工方案进行调整,在审批以及双方商谈的会议纪要中对于后期调整的工作量计算方式明确进行了要求,必须要报送审批机关进行审计,而且对于审计标准也做了详细规定。目前该项目正在审计过程中,因此原告主张要求给付工程款条件不成就。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根据与原告之间的协议约定,部分工程是由被告单独完工,其中包括碎砼挡墙8516.8立方,该项目实际是原中标合同中毛石砌体挡土墙变更、土方回填203622.5立方,在原合同中土方总量为164500立方,稳定塘景观绿化增加土立方39122.5立方,碎砼挡墙在原合同中约定是4248立方,应在总合同中减去原合同约定的立方,在增加的工程量中,在被告实际施工的工作量予以扣除。综上,原告施工项目目前仍在施工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后期工程款审计报告未出来之前无法确定工程价款,因此支付条件并不成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原告科盛公司与金湖县园林管理处(审理中变更为金湖县市政管理服务中心)订立项目合同书一份,约定科盛公司承包金湖县金莲纸业污水稳定塘生态修复工程,合同价款为537.037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施工工艺变化,双方以增补报告、变更、签证等形式对施工内容进行了变更。2017年1月6日,工程竣工;2018年9月21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根据科盛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正中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科盛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结论为:一、固定总价合同金额5370370元;二、扣除原合同内未做部分工程造价1222047.68元;三、增加稳定塘景观绿化部分工程造价4062718.08元;四、增加北区污泥处理施工部分工程造价1501127.2元;五、争议税金147775.75元。
双方确认被告已付款4350000元,争议税金147775.75元由原告承担;因增加部分的土方回填量超过合同内工程量的15%,原告同意下浮单价,在总价款中扣减62126.4元。双方同意由被告完成的工程量等事项另行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科盛公司与原金湖县园林管理处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审理中,金湖县园林管理处变更为金湖县市政管理服务中心,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单位享有和承担。现因涉案工程工程款给付期限已全部届满,本院对全部工程款一并处理。双方对工程量及已付工程款陈述一致,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科盛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9650041.2元(即鉴定结论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之和,扣除第二项及原告同意下浮的62126.4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4350000元,被告还应给付530004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湖县市政管理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科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5300041.2元。
案件受理费48900元,鉴定费88000元,合计136900元,由被告金湖县市政管理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0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高长玉
审 判 员 万玉琴
人民陪审员 邹玉香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郑 金
书 记 员 汤金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