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3民初1528号
原告: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枫津南路**苏报.南广场902、903、904室。
法定代表人:朱君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融和路681号宝策大厦(自贸区服务中心)第23层2304及2305-1。
法定代表人:鲍世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全,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津,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公司)与被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租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被告中金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全、王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金租公司赔偿苏州**公司损失105042元(包括律师费80000元,保全期间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按月底基数计算,1096+1528+1558+2409+2422+2424+2516+2578+2837+2837+2837,11个月合计25042元)。2.判决中金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金租公司与案外人苏州银楼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银楼公司)伪造苏州**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单位公章,伪造三方《买卖合同》作为其与苏州银楼公司建立融资租赁关系的依据,并以此为由恶意起诉苏州**公司,同时申请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三中院)作出(2019)津03执保150号执行裁定,保全冻结苏州**公司单位账户。苏州**公司在第一时间已向天津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和司法鉴定申请。但中金租公司为了自己利益的最大化,罔顾事实,执意保全。后该案经天津三中院(2019)津03民初278号判决苏州**公司不承担责任,且案由应定性为中金租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中金租公司不服上诉,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2020)津民终560号判决维持原判。但中金租公司仍不申请解除对苏州**公司的诉讼保全,苏州**公司为此两次向天津三中院书面申请解封。鉴于中金租公司的恶意诉讼和保全行为给苏州**公司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特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讼请求。
中金租公司辩称,一、请求依法驳回苏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苏州**公司承担。主要理由:第一,中金租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没有过错,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未被生效判决所支持而认定财产保全错误。中金租公司在本案的财产保全的行为没有过错,主观没有恶意,不具有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苏州**公司合法权益的主观故意和重大过失。财产保全制度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文书的执行,财产保全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法律规定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过错归责原则,侵权责任的认定,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申请保全人是否过错,不能仅仅依据裁判结果来认定责任成立与否,还要看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9期的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强调“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必须审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在本案中,中金租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具有充分的理由,因为中金租公司在向苏州银楼公司投放40000000元款项时,该笔款项直接进入苏州**公司的银行账户。因此中金租公司有理由相信苏州**公司与中金租公司对苏州银楼公司的投放案款具有直接的关系。何况中金租公司与苏州**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中金租公司有理由根据《买卖合同》的表象,认为苏州**公司对案件的结果具有一定的关联。因此在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进行过彻底完整的审查之前,中金租公司为了保护自身的权利事由、理由,申请对苏州**公司进行财产保全。第二,苏州**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苏州**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与保全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即便是中金租公司的财产保全错误,由于民事诉讼法第105条没有规定保全错误责任的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保全财产的是现金、存款等,赔偿标准一般为利息损失。苏州**公司所主张的80000元律师费不属于被错误保全的必然损失,该笔律师费与中金租公司的保全行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苏州**公司聘请代理律师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其在(2019)津03民初278号案件中作为被告进行应诉答辩,避免其承担4000万元设备购买价款的返还责任。即使中金租公司没有对苏州**公司采取账户冻结的保全措施,苏州**公司也仍然可能签订律师聘请合同书,并产生该笔80000元的律师费用。此外,中金租公司冻结苏州**公司两个账户时,账户内存款仅仅分别为1128.69元和78246.14元,不足以对苏州**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实质影响。苏州**公司在知悉账户被冻结后,可以选择另行开设账户进行往来款结算,以降低其自身可能预见的损失。后续冻结账户存款增加系苏州**公司自身消极不作为的后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过失相抵”和27条“受害人故意时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苏州**公司无权主张超出1128.69元和78246.14元以外存款金额的利息损失。此外,苏州**公司主张按照4.75%的利息标准承担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因即便是中金租公司应当承担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失,计算的利息标准应当根据LPR作为计算标准。虽然苏州**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曾经向天津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天津三中院经合议庭审议后予以驳回。但如果被保全人对保全措施提出异议即可证明保全申请人应当对保全错误构成过错,那么财产保全制度将因被保全人随时得以提出异议所累而受到极大冲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中金租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苏州银楼公司、张炜忠、苏州**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案号为(2019)津03民初278号。中金租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苏州银楼公司、张炜忠、苏州**公司银行存款62892486.1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等值财产。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津03民初2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苏州银楼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张炜忠、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2892486.1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等值财产(其中保全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以48577500元为限)。后本院执行部门作出相关财产保全措施,其中冻结苏州**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1102××××8467账户存款1128.69元,1102××××3067账户存款78246.14元。
中金租公司在(2019)津03民初278号案中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中金租公司与苏州银楼公司、苏州**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JZ-2017-002-ZZ(M)的《买卖合同》及中金租公司与苏州银楼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JZ-2017-002-ZZ的《融资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苏州**公司立即返还中金租公司设备购买价款40000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占用设备购买价款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1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9月16日的利息4441250元和自2017年4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9月16日的利息4056250元),并判令苏州银楼公司就前述苏州**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依法判令苏州银楼公司向中金租公司支付补偿金2000000元;4.依法判令苏州银楼公司以应付未付设备购买价款2047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0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9月16日的违约金7174735元);5.依法判令苏州银楼公司支付应付未付的租前期利息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所产生的违约金(截至2019年9月16日应付租前期利息4689968.34元及产生的违约金450282.85元);6.依法判令张炜忠就前述第2、3、4、5项诉讼请求项下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7.依法判令中金租公司对张炜忠质押的四块和田玉籽料就拍卖、变卖、处置所得价款在前述第2、3、4、5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8.依法判令中金租公司对张炜忠质押的其所持苏州银楼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孳息(包括但不限于质押股权应得股息、红利、配股、送股及其他收益)就拍卖、变卖、处置所得价款在前述第2、3、4、5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9.依法判令上述三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以及律师费80000元等中金租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
本院已生效的(2019)津03民初278号判决(以下简称278号判决)中查明:2017年1月7日,中金租公司与苏州银楼公司签订了ZJZ-2017-002-ZZ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为实现融资租赁之目的,中金租公司(出租人)同意根据苏州银楼公司(承租人)对供货人和设备的选择和指定,由出租人向供货人购买设备,再将设备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租赁物是指本合同附件一中列明的设备及其附属零部件、装备,附件一中所列租赁物有直升客梯、中央空调、柜台、金库、保险柜、办公设备、监控系统等。租赁物购买价款总额60470000元,出租人承担的租赁物购买价款总额(即租赁本金)40000000元。剩余租赁物购买价款由承租人承担。租赁期限54个月,如《买卖合同》项下全部设备购买价款支付完毕之日为日历日15日,则起租日为该价款支付完毕之日,如该价款支付完毕之日不为日历日15日,则起租日为该价款支付完毕日后、距离该日最近的日历日15日;租金总额为49056433.06元,租金按季度分18期支付,年租赁利率为8.25%。若在本合同约定的起租日前,非因出租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提前终止,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届时出租人已经从承租人收取的款项均不退还,承租人应当按照出租人的要求一次性向出租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前息(如有)、按照出租人向供货人支付的租赁物购买价款的5%计算的补偿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自出租人支付第一期设备购买价款之日起至起租日为租前期,本合同租前期不超过6个月。租前息计算和支付方式为,以出租人实际支付的租赁物购买价款为计算基数、以租赁年利率为利率、以实际占用租赁物购买价款的天数逐日计算,每年按360天计算;支付时间为第1期租前息于出租人向供货人支付《买卖合同》项下第一期设备购买价款后最近一个日历日的15日收取,其余各期租前息于第1期租前息应付日起每满3个月之对应日收取,最后一期租前息于租前期届满日收取。若发生承租人违约情形或本合同约定的合同提前终止或者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出租人有权采取本合同项下救济措施的情形,出租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救济方式,包括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的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因清收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
中金租公司提交其与苏州银楼公司、苏州**公司签订的ZJZ-2017-002-ZZ(M)号《买卖合同》,苏州**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买卖合同》及两份《付款通知书》中“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朱君东”的签名字迹不是朱君东所书写。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金租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向苏州**公司支付了20000000元,于2017年4月14日向苏州**公司支付了20000000元,票面摘要中均记载为第一期设备购买价款。苏州银楼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2017年4月12日向苏州**公司出具《付款说明》,载明因苏州银楼公司申请装修贷款,现有20000000元打入苏州**公司对公账户,因苏州银楼公司与苏州**公司之间付款应按合同约定按进度分期付款,故请将上述款项转入苏州银楼公司账户。苏州**公司于收到上述两笔款项的当日,将上述两笔款项全额转账给苏州银楼公司尾号为4829的银行账户,2017年1月20日票面摘要中记载为装修工程款退还,2017年4月14日票面摘要中记载为往来。上述尾号为4829的银行账户,在网上银行变更事项申请资料上记载有苏州银楼公司、杨韵和张炜忠的印鉴,以及证书持有人杨韵的信息。
本院278号判决认为:“现案涉《买卖合同》经鉴定不能证明是苏州**公司签署,中金租公司对买卖合同如何签订因经办人已从公司离职具体细节也无法核实,中金租公司不能证明核实过相关租赁物的客观存在,也不能证明买卖合同有过履行。从现有证据看,各方之间没有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仅有资金的融通,不足以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金租公司请求解除中金租公司与苏州银楼公司、苏州**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JZ-2017-002-ZZ(M)的《买卖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中金租公司无法证明该《买卖合同》的真实成立,其主张解除缺乏依据。”
该判决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并作出相应判决,驳回了中金租公司对苏州**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中金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天津高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主要内容为请求在一审判决基础上,改判苏州**公司承担相应还款责任。主要理由认为一审鉴定程序违法、现有证据证明苏州**公司实际使用了涉案款项、苏州**公司实际接收40000000元款项。天津高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津民终5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人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范围,应适用过错责任。即苏州**公司应举证证明中金租公司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属于申请保全存在错误。
关于中金租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是否存在过错问题,应结合诉讼保全制度的目的、性质,以及当事人对诉讼风险的预估等各种因素,综合考虑。根据法律规定,诉讼保全系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时,一般而言双方尚未进入诉讼或者正在诉讼过程中,案件事实以及裁判结果尚未有生效的判决书予以确认,案件裁判结果存在不确定因素。故考察保全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应看申请人在启动财产保全的相关民事案件中,是否存在虚构保全申请条件、虚列被告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或者以明显不能成立的理由仍执意保全等情形,而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未被生效判决所支持而认定财产保全错误。
就本案而言,首先,中金租公司在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的过程中,不存在虚构保全申请条件的情形,其申请保全事项已经本院合议庭形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中金租公司是否存在虚列被告或者虚假诉讼问题。(2019)津03民初278号案件中,虽然中金租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买卖合同》上的苏州**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经鉴定被认定为:“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朱君东”的签名字迹不是朱君东所书写。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在该公章、签字在鉴定之前,中金租公司对此情况明知,也没有证据证实该公章、签字系中金租公司伪造或与其他案外人串通伪造。基于合同外观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苏州**公司确实接收中金租公司40000000元款项的事实,中金租公司将苏州**公司列为案件被告存在事实依据,不存在虚列被告情形。中金租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9)津03民初278号判决向天津高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审鉴定程序违法、现有证据证明苏州**公司实际使用了涉案款项、苏州**公司实际接收40000000元款项。故一审判决后,中金租公司对鉴定意见及苏州**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仍存在争议,上诉请求上级法院予以裁决。并且,该案件终审判决亦支持了中金租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表明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第三,苏州**公司在接收中金租公司的40000000元大额款项后,在票面摘要中均记载为第一期设备购买价款情况下,未与汇款人进行确认即按照苏州银楼公司指示进行转付,其亦应预见到可能存在的法律纠纷或者诉讼风险。基于以上理由,中金租公司在案件中列苏州**公司为被告并申请进行的财产保全,有合理的事实理由,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苏州**公司主张中金租公司赔偿其因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1元,由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津翠
审判员 王 欣
审判员 何日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姜玉姝
书记员周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人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