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8民初3825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枫津南路**苏报,南广场902、903、904室。
法定代表人:朱君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苏州悦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干将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永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晓君,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苏州悦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凯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悦凯公司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被告悦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晓君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5541.0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将工程款金额减少为346641.17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全季酒店苏州观前街养育巷地铁店客房装修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编号ZX20190728),原告承接被告位于苏州市姑苏区干将西路X号室内装饰工,工程总价款265万元,甲方(被告)提供图纸,施工采取包工、包部分材料的形式发包,详见《全季酒店装修项目预算书》、《苏州观前街养育巷地铁店全季酒店一期工程中标说明》。双方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全季酒店苏州观前街养育巷地铁站店客房装修装饰工程合同补充合同》,被告变更减少了施工发包范围,同时双方对部分施工款项进行了确认。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就工程进行结算,但被告拒不确认,且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悦凯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清单与合同约定、实际工程量严重不符,双方未能就决算价达成一致。签证减少的工程量中,包括2-4层消毒间、布草间、过道、不锈钢、柜子、隔墙、电梯轿厢、浴室柜等没有全额扣除,水电部分与实际工程量约定不符,扣减的工程量没有相应扣除规费、措施费,原告要求被告垫付的款项53153元,应予扣除。2.按合同约定,有15%工程款未届清偿期。合同约定“在通过全季酒店整体验收之后6个月工程无质量问题3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10%”,2020年1月21日,工程通过全季酒店整体验收后,使用过程中出现卫生间因防水施工质量问题漏水、墙纸发霉、吊顶涂料发霉脱落等严重质量问题,原告至今没有来维修,故10%的工程款不具备付款条件。合同约定5%为质保金,也未到付款条件。3.原告施工工程质量存在瑕疵,至今未维修,给被告造成形象名誉及直接损失,如原告不履行维修义务,新产生的损失被告自行维修,将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反诉原告)悦凯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支付逾期工程竣工违约金56.9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8日,双方签订《全季酒店苏州观前街养育巷地铁店客房装修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合同工期105天,施工期限自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11月14日(通过全季酒店总部竣工验收时间),逾期违约金8500元/天。后因**公司工程项目多,根本不可能完工,为了尽快完工开业,双方对施工范围进行了减少,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补充合同,但工期没有变化。工程于2019年8月2日施工,于2020年1月21日通过华住酒店集团竣工验收,逾期67天,故**公司应支付违约金569500元,悦凯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据此提出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工程不存在延期的情况。双方就本案工程是约定的半包关系,本案所涉工程材料均是悦凯公司自行提供,**公司只提供人工和劳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约定5-6楼施工做减少或减项处理,被告另行安排施工。因为悦凯公司提供的材料严重滞后,5-6楼施工影响水电隐蔽工程的报验和竣工验收,**公司提供竣工验收证明确认,竣工时间与合同约定的日期一致。2.案涉工程的报验及全季酒店的报验均由悦凯公司负责,对于何时报验,悦凯公司具有完全的主动性,以通过工程报验日期作为认定案涉工程的验收日期,显然不合常理。3.合同约定的延期违约金过高,**公司对该约定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公司提交了《全季酒店苏州观前街养育巷地铁店客房装修装饰工程合同》、《全季酒店装修项目预算书》、《苏州观前街养育巷地铁店全季酒店一期工程中标说明》、《全季酒店苏州观前街养育巷地铁站店客房装修装饰工程合同补充合同》、《苏州观前街养育巷地铁站全季酒店增加项目协议》、工程联系单、《单位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款明细结算单》、工程联系单(编号CT001)、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悦凯公司提交了施工联系单、变更减少工程量及明细、悦凯公司垫付施工期间的费用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现场施工照片、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记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8日,悦凯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全季酒店苏州观前街养育巷地铁店客房装修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编号ZX20190728)一份,约定:1.甲方将苏州市姑苏区干将西路X号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华住全季4.0酒店设计施工规范及标准施工,如施工中更改设计方案必须经双方协商同意书面批准,本次装饰工程必须达到华住全季4.0酒店验收标准要求,所有材料必须按照设计要求执行,如发现不同而引起的工程整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限定时间内进行整改,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并且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中标价已包含甲方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给乙方(767×××@qq.com)的本酒店一期装修的全套施工图纸内的所有施工项目,不存在漏项漏报,如有漏报,乙方无条件按图纸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施工,甲方不予增项结算及增加施工期限。2.本次工程完成期限105天,开工日期2019年8月2日,全季酒店总部竣工验收完成截止日期2019年11月14日,如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法通过验收,按每天酒店房屋租赁费8500元进行赔偿给甲方,直到通过验收为止,每提前完成一天奖励1000元。3.甲乙双方通过协商按照进度支付工程款:双方签定合约后甲方于3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10%作为定金;乙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甲方3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20%作为工程预付款;乙方进场砌墙工程完成后通过全季工程部和甲方验收后3日内,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10%;乙方隐蔽工程完成后,通过全季工程部和甲方验收后,甲方于3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10%;乙方工程施工量达到工程总工程量90%时,应验收的已通过全季工程部和甲方验收,甲方在3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20%;乙方在本次装修工程通过住建局验收后,甲方3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5%;乙方在本次装修工程通过全季酒店整体验收后,甲方3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10%;在通过全季酒店整体验收后交付甲方之日起防水质保5年,质保押金为总工程款的1%,其余装修工程质保2年,质保押金为总工程款的4%,质保期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工程款。4.隐蔽工程验收:具备隐蔽条件的工程部位,乙方应在自检合格后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代表(监理工程师)验收,验收合格并经甲方代表(监理工程师)在检验纪录上签字后,乙方才可进行继续施工;本次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自接到验收通知后7天内组织验收,填写工程验收单,在通过甲方验收后,办理移交手续。合同约定乙方施工的水电费自理,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前,**公司向悦凯公司提交了工程预算表,预算金额为265万元,该预算表中明确了双方各自承担的材料。
2019年10月10日,悦凯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全季酒店苏州观前街养育巷地铁站店客房装修装饰工程合同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就前述全季酒店装修工程,因乙方工程项目较多,根据目前本项目现场工程进度情况,双方协商如下:原合同项目中的5-6楼按原合同应装修的部份还未装修施工的部分项目及电梯轿箱,根据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经乙方同意决定,从2019年10月2日起由甲方组织人员施工完成;5-6楼按原合同应装修的部份还未装修施工的部分项目虽由甲方组织人员施工,但所有整个项目原报建检测等手续流程的办理继续由乙方负责完成,直至验收通过;原合同的提前完成条件已不成立,提前完成给予奖励条款废止;甲方支付给乙方固定费(含一楼、五楼、六楼装修中的所有配套费、检测费、挂靠费等所有费用)45000元。双方通过合同附件对变更为甲方施工的部分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双方通过工程签证单、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确定因工程量变更导致工程款增加400370元。双方对悦凯公司需支付《补充合同》中约定的检测费45000元无异议,故工程价款变更为3095370元(2650000+400370+45000)。
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双方确认悦凯公司已支付给**公司工程款1996623元。
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款的结算金额是多少?二、**公司是否存在工期迟延?
对于争议焦点一,**公司诉请时主张,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后工程量减少555890.32元(未计措施费3%、规费2.42%)、水电工程量增加73217.97元,因吊顶轻钢U型龙骨由单层变更为双层(图纸为单层)增加65491.7元。因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本院在审理中要求双方进一步核对,核对后**公司对工程款调整如下:1.因合同变更减少的过道不锈钢、消毒间、布草间柜子、隔墙、电梯轿厢、浴室柜台面等内容重新核定,认可因合同变更工程减少775562.06元,加3%措施费及2.42%规费,合计减少817597.52元。2.水电增加部分73217.97元不再主张,按照合同价格主张。3.因吊顶轻钢U型龙骨由单层变更为双层增加65491.7元,虽然图纸载明为双层,但**公司预算报价为单层,有工程联系单(CT001)作为证据。**公司据此主张工程款2343264.18元(3095370-817597.52+65491.7),扣除已付1996623元,尚需支付346641元。
悦凯公司对**公司自认的扣除款项无异议,对增加的吊顶龙骨费用不认可,其表示,根据合同约定乙方不按图纸漏报施工项目属于乙方责任,悦凯公司不增加费用。悦凯公司主张工程款中还需扣除以下款项:1.卫浴五金安装22536.69元,因为预算中包含了卫浴五金安装21378元,后**公司以“安装卫浴(包括马桶、花洒、台盆、龙头),预算不含此项”为由要求签证,签证单编号CT021,属于重复计算。2.**公司自行申报水电工程款528153.6元,高于合同价款454935.63元,差价73217.97元,按照**公司申报的高于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低于合同约定的按照**公司申报的计算,水电部分应再核减166796.83元。3.悦凯公司代**公司垫付停车费、罚款、运马桶搬运费、消毒间门重做、代买钻头等物品、水电费等合计53153元,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其中水电费悦凯公司主张已发生35000元,由**公司承担7000元。**公司答复称:1.预算中只报了卫浴五金安装价格,卫浴安装价格为0,该部分属于增加的工程量。2.水电部分应该按照合同价格计算。3.其按照图纸施工,对甲方自行施工的部分及代办、代买费用均不认可。
本院对此认为,工程款的认定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施工过程中的签证单,结合具体施工内容确定:1.水电部分,现并无证据证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图纸施工,悦凯公司对增加的工程量不认可,现**公司主张按照合同价款计算,应予以认定,该部分不再调整。2.卫浴安装,预算报价中的“卫浴五金安装”显然不能包含“卫浴(马桶、花洒、台盆、龙头等)”等安装,且该部分已由悦凯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在工程签证单(编号CT021)上签名确认,该部分不属于重复计算,不再核减。3.吊顶龙骨,合同约定乙方不按图纸漏报施工项目,甲方不增加费用,故**公司主张吊顶龙骨由单层变更为双层的增项,不应认可。4.悦凯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其未举证消毒门重做等工程属于**公司的过错导致,未举证双方对停车费、代买物品费用的约定,亦未举证上述各项费用已经实际支付,故不应从工程款中扣减。但合同中约定**公司应该自负水电费,虽悦凯公司未举证水电费具体支出,但虑及该项目的工程量及施工所需时间,其主张7000元尚在合理范围内,应该予以扣减。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款合计2270772元(3095370-817597.52-7000),扣除已付1996623元,悦凯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274149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公司主张,因悦凯公司迟延提供主材及五、六楼悦凯公司自行找案外人施工迟延报验等原因,导致验收迟延,但其于2019年11月14日完成了工程。**公司提交《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载明案涉工程竣工日期2019年11月14日,质量综合评定达到合格以上。该证明书上加盖设计单位苏州华茗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悦凯公司、施工单位**公司印章。**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系**公司2020年1月2日以归档为由自行加盖的印章,与实际竣工日期不符。
悦凯公司主张,**公司拖延工期,其不得已将五、六楼部分另转包给他人,五、六楼于2019年12月15日竣工,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20年1月初,未办理交接手续,验收时间为2020年1月21日。悦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陈永军与朱君东的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证明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1月初陈永军(悦凯公司)一直催促朱君东(**公司)加快施工进度。2.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记录,证明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对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7日进行了竣工验收。3.全季酒店内部电子邮件,证明案涉酒店于2020年1月21日通过验收。**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无异议,因悦凯公司迟延提供主材,2019年11月14日之后有后续的施工,但悦凯公司确认2019年11月14日已竣工。2.悦凯公司确认2019年11月14日工程已竣工,政府部门的验收与**公司无关。2.全季酒店的验收是悦凯公司与全季酒店之间内部的约定,与**公司无关。
本院对此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次装饰工程必须达到华住全季4.0酒店验收标准要求,全季酒店总部竣工验收完成截止日期2019年11月14日,再结合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应认定双方约定的竣工验收日期为通过全季酒店验收的日期,且验收时间计入工期期间,**公司主张悦凯公司认可竣工即完成竣工验收,与合同约定不符,不应采信。悦凯公司及设计单位苏州华茗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均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应推定悦凯公司认可在2019年11月14日**公司已经完成案涉工程,只是尚未通过验收,但**公司未给予悦凯公司留足时间进行验收,违反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悦凯公司未举证五楼、六楼的具体的完工时间,亦未举证整体工程申请报验的时间,悦凯公司以2020年1月21日通过全季酒店验收的日期计算逾期截止日,对**公司不公平,本院难以采信。合同约定甲方7日内组织验收,**公司应给予悦凯公司足够的时间组织住建局、全季酒店验收,并虑及**公司确实有零星工程继续施工,本院酌情认定工期迟延15日。
本院认为,**公司与悦凯公司签订的《装修装饰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悦凯公司结欠**公司工程款,应予支付,但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132500元(2650000元×5%)的支付履行期未届满,本案中应予扣除,故悦凯公司应支付**公司工程款141649元(274149-132500)。悦凯公司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现其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具体的缺陷,如果其有相应的证据,其有权要求**公司予以维修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司拖延工期15日,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按照房屋租金计算违约金,但**公司实际施工主要为二、三、四楼及五六楼的少部分工程,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按照约定的70%计算,并认定**公司支付悦凯公司拖延工期违约金89250元(8500元×70%×15天)。悦凯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公司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但计算的基数应扣除其应付的违约金,即以52399元(141649-89250)为基数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州悦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164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239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苏州悦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89250元。
三、驳回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苏州悦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4元,减半收取3917元,财产保全费2698元,合计6615元,由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64元,苏州悦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5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48元,由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4元,苏州悦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04元。以上两项相互折抵,苏州悦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4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宁晓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璇
书 记 员 陈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