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民终5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融和路681号宝策大厦(自贸区服务中心)第23层2304及2305-1。
法定代表人:鲍世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宪,北京汉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瑞,北京汉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枫津南路**苏报南广场**。
法定代表人:朱君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州银楼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张炜忠,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炜忠,男,195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
上诉人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公司),原审被告苏州银楼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银楼公司)、张炜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金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七项,改判苏州**公司对原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给付事项承担返还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苏州**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仅凭涉案鉴定结论,不能认定苏州**公司对于涉案融资租赁及买卖行为不知情。鉴定机构仅调取了9个样本,且样本9因苏州**公司、苏州银楼公司不提供原件被排除使用。该样本中加盖的印章有可能与涉案买卖合同中加盖的苏州**公司印章一致。判断苏州**公司是否知情、应否承担责任应综合分析其与苏州银楼公司之间关系,以及苏州**公司收取涉案4000万元款项等事实。(二)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苏州**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了涉案款项。原审中,苏州**公司提供了其与苏州银楼公司签订的《江苏省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苏州银楼室内装饰工程处理方案说明》,证明双方在中金租公司支付设备款项后存在装饰款往来。中金租公司提供的《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施工费为9150000元,设备采购款为60470000元,设备采购金额与《买卖合同》约定的设备价款一致。结合苏州**公司、苏州银楼公司装修款已经结清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对于相关款项也进行了部分结算。(三)苏州**公司接收40000000元设备购买款的事实,足以证明其认可《买卖合同》且已经实际履行,无论《买卖合同》中加盖的公章是否真实,均不影响其对于上述款项承担返还责任。
苏州**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金租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鉴定,涉案买卖合同及付款通知书中的印章均系伪造,中金租公司亦无法说明合同签订的具体细节,涉案买卖合同与苏州**公司无关。涉案40000000元款项是中金租公司与苏州银楼公司恶意安排之下,由中金租公司将款项支付至苏州**公司账户,在同一天经苏州银楼公司的要求,将该款项汇入中金租公司与苏州银楼公司共同监管的账户,苏州**公司并未使用该笔款项。
中金租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中金租公司与苏州银楼公司、苏州**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JZ-2017-002-ZZ(M)的《买卖合同》及中金租公司与苏州银楼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JZ-2017-002-ZZ的《融资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苏州**公司立即返还中金租公司设备购买价款40000000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占用设备购买价款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1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9月16日的利息4441250元和自2017年4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9月16日的利息4056250元),并判令苏州银楼公司就前述苏州**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依法判令苏州银楼公司向中金租公司支付补偿金2000000元;4.依法判令苏州银楼公司以应付未付设备购买价款2047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0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9月16日的违约金7174735元);5.依法判令苏州银楼公司支付应付未付的租前期利息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所产生的违约金(截至2019年9月16日应付租前期利息4689968.34元及产生的违约金450282.85元);6.依法判令张炜忠就前述第2、3、4、5项诉讼请求项下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7.依法判令中金租公司对张炜忠质押的四块和田玉籽料就拍卖、变卖、处置所得价款在前述第2、3、4、5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8.依法判令中金租公司对张炜忠质押的其所持苏州银楼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孳息(包括但不限于质押股权应得股息、红利、配股、送股及其他收益)就拍卖、变卖、处置所得价款在前述第2、3、4、5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9.依法判令上述三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以及律师费80000元等中金租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7日,中金租公司与苏州银楼公司签订了ZJZ-2017-002-ZZ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为实现融资租赁之目的,中金租公司(出租人)同意根据苏州银楼公司(承租人)对供货人和设备的选择和指定,由出租人向供货人购买设备,再将设备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租赁物是指本合同附件一中列明的设备及其附属零部件、装备,附件一中所列租赁物有直升客梯、中央空调、柜台、金库、保险柜、办公设备、监控系统等。租赁物购买价款总额60470000元,出租人承担的租赁物购买价款总额(即租赁本金)40000000元。剩余租赁物购买价款由承租人承担。租赁期限54个月,如《买卖合同》项下全部设备购买价款支付完毕之日为日历日15日,则起租日为该价款支付完毕之日,如该价款支付完毕之日不为日历日15日,则起租日为该价款支付完毕日后、距离该日最近的日历日15日;租金总额为49056433.06元,租金按季度分18期支付,年租赁利率为8.25%。若在本合同约定的起租日前,非因出租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提前终止,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届时出租人已经从承租人收取的款项均不退还,承租人应当按照出租人的要求一次性向出租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前息(如有)、按照出租人向供货人支付的租赁物购买价款的5%计算的补偿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自出租人支付第一期设备购买价款之日起至起租日为租前期,本合同租前期不超过6个月。租前息计算和支付方式为,以出租人实际支付的租赁物购买价款为计算基数、以租赁年利率为利率、以实际占用租赁物购买价款的天数逐日计算,每年按360天计算;支付时间为第1期租前息于出租人向供货人支付《买卖合同》项下第一期设备购买价款后最近一个日历日的15日收取,其余各期租前息于第1期租前息应付日起每满3个月之对应日收取,最后一期租前息于租前期届满日收取。若发生承租人违约情形或本合同约定的合同提前终止或者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出租人有权采取本合同项下救济措施的情形,出租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救济方式,包括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的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因清收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
2017年1月7日,张炜忠与中金租公司签订ZJZ-2017-002-ZZ(BZ)号《保证合同》,约定张炜忠为《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项下债务人对中金租公司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中金租公司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应按照主合同向中金租公司支付的租前息(如有)、宽限期利息(如有)、资金占用利息、租金、手续费(如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购价款、中金租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评估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无论中金租公司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也不论中金租公司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张炜忠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
2017年1月7日,张炜忠以其持有的苏州银楼公司100%的股权及四块和田玉籽料分别与中金租公司签订ZJZ-2017-002-ZZ(ZY1)号《质押合同》和ZJZ-2017-002-ZZ(ZY2)号《质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项下中金租公司对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两份质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均为前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对中金租公司所负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应按照主合同向中金租公司支付的租前息(如有)、宽限期利息(如有)、资金占用利息、租金、手续费(如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购价款、中金租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评估费用等)。无论中金租公司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不论中金租公司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张炜忠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2017年1月13日,在苏州市姑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2017]第01130001号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登记中记载了通知对象为杨韵,出质股权数额为20000000元。和田玉籽料《质押合同》签订后,中金租公司、张炜忠于2017年1月13日将质押财产(即四块和田玉籽料)交付至苏州博物馆,并办理了暂存品移交(出入库)单。
中金租公司提交其与苏州银楼公司、苏州**公司签订的ZJZ-2017-002-ZZ(M)号《买卖合同》,苏州**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买卖合同》及两份《付款通知书》中“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朱君东”的签名字迹不是朱君东所书写。苏州**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金租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向苏州**公司支付了20000000元,于2017年4月14日向苏州**公司支付了20000000元,票面摘要中均记载为第一期设备购买价款。苏州银楼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2017年4月12日向苏州**公司出具《付款说明》,载明因苏州银楼公司申请装修贷款,现有20000000元打入苏州**公司对公账户,因苏州银楼公司与苏州**公司之间付款应按合同约定按进度分期付款,故请将上述款项转入苏州银楼公司账户。苏州**公司于收到上述两笔款项的当日,将上述两笔款项全额转账给苏州银楼公司尾号为4829的银行账户,2017年1月20日票面摘要中记载为装修工程款退还,2017年4月14日票面摘要中记载为往来。上述尾号为4829的银行账户,在网上银行变更事项申请资料上记载有苏州银楼公司、杨韵和张炜忠的印鉴,以及证书持有人杨韵的信息。
庭审中,苏州**公司主张其与苏州银楼公司之间有装饰工程,在发现账面上有40000000元到账后,经与苏州银楼公司确认属于装修贷款,当天就转到了苏州银楼公司指定的账户,该账户的资金使用是由中金租公司和苏州银楼公司共同监管的,其中杨韵就是中金租公司的员工。苏州银楼公司称收到40000000元后,根据其老板李金芳的要求,以苏州银楼公司名义支付了公司房租、装修费、开业费和买货费用等。
另查明,苏州银楼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向中金租公司支付了手续费1000000元。苏州银楼公司还向中金租公司支付了租前息,分别于2017年2月15日支付119166.67元,2017年5月15日支付550000元,2017年7月12日支付559166.67元,2017年10月13日支付843333.33元,2018年1月15日支付843333.33元,2018年4月13日支付843333.33元,2018年10月31日支付100000元。
另查明,中金租公司因本案诉讼与北京汉韬(天津)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事务委托代理协议》合同,已支付律师费6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2.苏州**公司应否承担购买价款返还责任;3.中金租公司主张的各项具体金额能否支持;4.中金租公司主张的担保权利能否支持;5.中金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能否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有关“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系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亦无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仅有资金的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中金租公司与苏州银楼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出租人向供货人购买直升客梯、中央空调、柜台、金库、保险柜、办公设备、监控系统等设备,再将设备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现案涉《买卖合同》经鉴定不能证明是苏州**公司签署,中金租公司对买卖合同如何签订因经办人已从公司离职具体细节也无法核实,中金租公司不能证明核实过相关租赁物的客观存在,也不能证明买卖合同有过履行。从现有证据看,各方之间没有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仅有资金的融通,不足以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因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当事人之间有资金的出借与返还关系,而不足以证明存在实际的租赁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关“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应依借款合同关系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合同解除问题,中金租公司请求解除中金租公司与苏州银楼公司、苏州**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JZ-2017-002-ZZ(M)的《买卖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中金租公司无法证明该《买卖合同》的真实成立,其主张解除缺乏依据。中金租公司请求解除其与苏州银楼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JZ-2017-002-ZZ的《融资租赁合同》,因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不能,中金租公司诉讼主张解除,可视为主张借款到期,苏州银楼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收到中金租公司的起诉材料,故依法应确认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已经于2019年10月29日解除。
关于合同解除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对中金租公司请求的返还及赔偿款项分析如下:
(一)关于返还责任
中金租公司请求依法判令苏州**公司立即返还中金租公司设备购买价款40000000元,苏州银楼公司就前述苏州**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苏州**公司收款后虽不能证实找中金租公司核实过打款用途,但根据苏州银楼公司向其出具的《付款说明》,收款当天就转入了苏州银楼公司4829的银行账户。该4829账户在2017年3月27日的网上银行变更事项申请资料上有杨韵的印鉴,以及证书持有人之一杨韵的信息,杨韵曾是中金租公司的员工。而且自2017年1月20日打款后一直没有起租,至2018年10月30日苏州银楼公司偿还过多次租前息,中金租公司不能证实就买卖合同的履行有过协商或催要,故中金租公司主张苏州**公司承担返还本金及利息义务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苏州银楼公司抗辩称其是受中金租公司的董事李金芳欺骗而签订的合同,中金租公司是其股东,可以在质押股权中扣除10%的股权等主张,根据查明的事实,苏州银楼公司、张炜忠不仅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且去办理了相关质押手续,也向苏州**公司出具《付款说明》,载明苏州银楼公司申请装修贷款40000000元,也给付了多笔租前息。苏州银楼公司、张炜忠也不能提供其与中金租公司之间股权转让合同或相关合作合同,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苏州银楼公司使用了该款项,为实际用款人,应承担本金及相应利息返还义务。案涉《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该款项应予返还。
(二)关于应返还的本金及应支付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苏州银楼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向中金租公司支付的手续费1000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年租赁利率为8.25%,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作为案涉借款利息的计算依据。对中金租公司主张的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占用设备购买价款期间的利息,因苏州银楼公司向中金租公司支付了多期租前息,应予扣除。经组织各方当事人按年利率8.25%计息,每次还款扣除应还利息后冲抵本金方式核算,截至2019年9月16日,苏州银楼公司尚欠本金38855265.14元,欠利息4539156.76元。对于自2019年9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占用购买价款期间的利息,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于2019年10月29日解除。对2019年9月17日至2019年10月29日的期内利息,以及2019年10月3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均应按年利率8.25%计算。
关于中金租公司主张补偿金2000000元,案涉《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并非因《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提前终止,且根据以上利息计算,已支持了其按年利率8.25%计算的利息,中金租公司未能证实上述利息不能弥补其损失,故不予支持。
关于中金租公司主张苏州银楼公司以应付未付设备购买价款2047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和以上对合同性质的分析,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中金租公司主张苏州银楼公司支付应付未付的租前期利息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所产生的违约金,该主张与以上支持的利息有重合,且已支持了其按年利率8.25%计算的利息,中金租公司未能证实上述利息不能弥补其损失,故不予支持。
(三)关于其他费用
中金租公司主张苏州银楼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0元,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有关于律师费的约定,考虑本案复杂程度,相应律师费属于中金租公司的合理损失,故对已实际发生的60000元予以支持。中金租公司主张的公告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因未发生,故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100000元,中金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买卖合同》,苏州**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鉴定意见印证了苏州**公司的主张,故鉴定费应由中金租公司负担。
(四)关于担保责任
中金租公司请求判令张炜忠就上述本金、利息、律师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中金租公司请求判令对张炜忠质押的四块和田玉籽料就拍卖、变卖、处置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中,中金租公司与张炜忠签订的《质押合同》约定,张炜忠以其四块和田玉籽料提供动产质押担保,中金租公司、张炜忠于2017年1月13日将质押财产(即四块和田玉籽料)交付至苏州博物馆保管,并办理了暂存品移交(出入库)单。因此,案涉质权应自向苏州博物馆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中金租公司有权就质押物优先受偿。
关于中金租公司请求判令对张炜忠质押的其所持苏州银楼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物权法》相关规定,以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中金租公司与张炜忠签订了《质押合同》,张炜忠以其持有的苏州银楼公司100%的股权及其孳息提供质押担保,已经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故中金租公司对该质押登记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一、确认中金租公司与苏州银楼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JZ-2017-002-ZZ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9年10月29日解除;二、苏州银楼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金租公司欠款38855265.14元、利息4539156.76元,并支付中金租公司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38855265.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25%计算);三、苏州银楼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金租公司律师费60000元;四、张炜忠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州银楼公司追偿;五、中金租公司就上述确定的苏州银楼公司债务,对张炜忠质押的,存放于苏州博物馆的四块和田玉籽料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中金租公司就上述确定的苏州银楼公司债务,对张炜忠质押的,苏州市姑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7]第01130001号《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项下的质押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中金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苏州**公司补充提交了室内装饰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向苏州银楼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中金租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对于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苏州**公司原审期间提交的《关于苏州银楼室内装饰工程处理方案说明》相互印证,中金租公司对于该方案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于苏州**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月8日,苏州**公司与苏州银楼公司签订《关于苏州银楼室内装饰工程处理方案说明》,该说明系针对苏州银楼公司室内装饰工程的价款结算问题,苏州**公司承诺装饰工程按照5600000元一次性结清。1月9日,苏州**公司向苏州银楼公司开具3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2600000元的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审鉴定程序是否违法;2.苏州**公司应否对于苏州银楼公司偿还欠款义务承担共同责任。
一、关于原审鉴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苏州**公司对于中金租公司提供《买卖合同》中加盖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此进行鉴定,各方对于苏州**公司的上述申请均无异议。在样本的选取过程中,中金租公司要求将《江苏省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比对样本即样本9。后经鉴定机构经审查认为样本9系打印件,其中的印章印文发生明显变形,不具备比对检验条件,故对于检材和其他8份样本是否一致进行了比对,并出具鉴定意见。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因苏州**公司在样本选取过程中明确表示该合同仅有扫描件,中金租公司对于该事实充分知晓并同意将该合同作为比对样本,且在鉴定意见出具后并未对于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在鉴定机构的选取、样本的确定、鉴定意见的质证等方面均不存在违法之处,中金租公司提出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依据不足。中金租提出样本9中的印章可能与《买卖合同》印章一致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苏州**公司应否对于苏州银楼公司偿还欠款义务承担共同责任的问题。
首先,中金租公司虽然提供了《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等证据,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当事人之间仅存在资金的出借与返还关系,而不存在真实的租赁物,本案应按照借款合同关系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经鉴定机构鉴定,涉案证据中苏州**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与比对样本并不一致,且中金租公司并不能就苏州**公司如何签订上述合同作出合理说明,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苏州**公司具有参与借款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中金租公司二审期间认可本案借款合同项下,中金租公司为出借人,苏州银楼公司为借款人,苏州银楼公司已经实际收到全部借款。因此,原审法院判令苏州银楼公司承担借款偿还义务,并无不当。
其次,中金租公司虽然将涉案40000000元汇入苏州**公司账户,但苏州**公司在收款当日依据苏州银楼公司的《付款说明》,将该款项转入苏州银楼公司的银行账户。因苏州**公司并未参与借款合同的签订过程,中金租公司依据《买卖合同》将上述款项汇入合同约定的苏州**公司账户,应视为中金租公司履行向苏州银楼公司出借款项的方式。中金租公司以苏州**公司存在收款事实主张其实际参与了借款合同的履行,缺乏事实依据。关于中金租公司提出苏州**公司实际使用上述款项的问题,中金租公司主张《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合同》约定的设备采购款为60470000元,该价款和《买卖合同》设备价款一致,苏州**公司认可与苏州银楼公司装修款已经结清,足以证明苏州**公司使用了涉案款项。对此,本院认为,中金租公司并未提供上述总承包合同的原件,根据苏州**公司提供的《江苏省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苏州银楼室内装饰工程处理方案说明》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苏州**公司与苏州银楼公司的装修工程价款最终确定为5600000元,与涉案借款并无关联性。结合苏州**公司在收到涉案款项当日即将款项全部转出的事实,中金租公司关于苏州**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后,中金租公司庭审中明确苏州**公司系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中金租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并不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竞合的情形,其在本案中要求苏州**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中金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72元,由上诉人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华
审判员 王 斌
审判员 杨泽宇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