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蓝地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蓝地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朗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4744号

原告:安徽蓝地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天智路5号同创科技园1栋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81049G。

法定代表人:孙红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年,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创新大道2800号创新产业园二期F5楼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560276X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安徽蓝地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地电子公司)与被告***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鑫信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蓝地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年、被告朗鑫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地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朗鑫信息公司立即支付货款本金354851元及利息1774.26元(利息以3548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10月12日暂计算至2019年6月11日,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合计356625.26元;2、判令朗鑫信息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8211元(违约金以354851元为基数按每日0.05%自2018年10月12日暂计算至2019年3月19日,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判令**对朗鑫信息公司上述应承担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朗鑫信息公司与**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1日,蓝地电子公司与朗鑫信息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朗鑫信息公司从蓝地电子公司处购买锐捷交换机、锐捷无线控制器等产品,金额506930元。合同对交付的产品型号、数量、检验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同日,**作为保证人与蓝地电子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担保范围为货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费用。2018年8月28日、8月29日,朗鑫信息公司分二次支付了合同30%定金,合计金额152079元。2019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及时支付剩余货款,并自愿承担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剩余款项等,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朗鑫信息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请予以认可,合同是我签的,我们后面还有几个人,回去后跟他们商量一下,尽快把事情处理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1日,蓝地电子公司(供方)与朗鑫信息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8071101,约定朗鑫信息公司从蓝地电子公司采购交换机、无线控制器等产品,合同总金额506930元。付款方式:需方承诺在合同生效之日两天内支付本订单总额30%(152079元)作为定金,供方收到需方定金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货,备货完毕后通知需方两个自然日内提货,需方承诺在供方发货之日起45个自然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货款。违约责任:需方逾期未支付尾款,按照每日5‰收取滞纳金。

同日,**与蓝地电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内容为:**同意为蓝地电子公司与朗鑫信息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071101)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朗鑫信息公司未按约定归还蓝地电子公司的欠款、各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蓝地电子公司实现该债务所发生的出差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担保限额为354851元。

合同签订后,蓝地电子公司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朗鑫信息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2018年8月29日分两笔向蓝地电子公司支付货款152079元。

2019年3月19日,朗鑫信息公司向蓝地电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截止2018年10月12日尚欠贵公司货款354851元,承诺于2019年3月19日支付并按原账期实际逾期日(2018年10月12日)欠款金额的0.05%日向贵公司支付违约金28211元,并同意承担蓝地电子公司因追索欠款所发生的费用(如律师费等)。

另查明,蓝地电子公司委托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蓝地电子公司与朗鑫信息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蓝地电子公司依约供货,朗鑫信息公司理应承担付款义务。蓝地电子公司诉请朗鑫信息公司支付货款354851元,且朗鑫信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因与利息同时主张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公平原则,以35485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2日起按每日0.05%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蓝地电子公司诉请朗鑫信息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系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问题,蓝地电子公司与**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限额为354851元。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蓝地电子公司诉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时未超过法律规定期间,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蓝地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5485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485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2日起按每日0.05%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蓝地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10000元;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以354851元为限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安徽蓝地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3元,减半收取为3686元,由原告安徽蓝地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4元,由被告被告***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良月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娟

书记员樊文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