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4370号
原告:安徽蓝地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天智路5号同创科技园1栋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81049G。
法定代表人:孙红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年,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泽水岸佳苑12栋1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353279510T。
法定代表人:金晶。
被告:**,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原告安徽蓝地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地公司)与被告马鞍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货款341460元及违约金33634元(以341460元为基数按日0.5‰暂计至2019年4月15日,此后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对上述**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日,蓝地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公司从蓝地公司购买交换机、无线控制器等产品,合计金额530000元;**公司承诺在合同生效之日2日内支付本订单总额的30%作为定金,蓝地公司收到定金后组织备货,备货完毕后通知**公司2个自然日提货,**公司承诺在2018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公司逾期未支付尾款,按照每日0.5%收取滞纳金。同日,**作为保证人与蓝地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合同》,担保范围为**公司对蓝地公司产生的货款、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8年8月15日,蓝地公司与**公司另行签订一份《订单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中购买的二类交换机型号进行了变更,合同总价由原来530000元变更为487800元。其后,**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货款定金146340元。按合同约定,**公司承诺剩余全部货款于2018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但至今其对剩余货款分文未付。2019年4月15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公司确认截至对账日仍欠付蓝地公司货款341460元及违约金33634元,合计金额375094元,并出具《付款承诺书》。但**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
**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日,蓝地公司(供方)与**公司(需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编号hfld20180702),约定,**公司向蓝地公司购买无线控制器、交换机等合计530000元;需方承诺在合同生效之日2日内支付本订单总额的30%作为定金,供方收到需方定金后组织备货,备货完毕后通知需方2个自然日内提货,需方承诺在2018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货款;需方逾期未提货的,自逾期之日起,需方应向供方每日支付本订单总额的0.5‰违约金;逾期未支付尾款,按每日0.5‰收取滞纳金。同日,蓝地公司(甲方、债权人)与**公司(乙方、债务人)、**(丙方、保证人)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在2018年7月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fld20180702的《销售合同》,且乙方以赊销的形式向甲方购买产品,丙方愿意对乙方在上述《销售合同》项下形成的对甲方的未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为乙方提供的担保金额为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因《销售合同》项下购买货物所签订的订单、各类销售合同或其他相关协议等,及基于订单、各类销售合同或其他相关协议产生的乙方对甲方的未付债务,该担保限额为371000元;丙方担保的范围为乙方对甲方产生的货款、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乙方和丙方对上条所列各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如乙方和丙方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偿付上条各项债务,甲方有权向任何一方或各方追偿,乙方和丙方任何一方或各方在接到甲方书面索款通知后3日内清偿上述款项。2018年8月13日,**公司向蓝地公司支付146340元。2018年8月15日,蓝地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订单补充协议》,将双方于2018年7月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fld20180702的《销售合同》中二类交换机型号进行了变更,合同总价由530000元变更为487800元。2019年4月17日,**公司在蓝地公司出具的《企业对账函》上加盖了印章,确认截至2019年4月15日欠蓝地公司货款341460元、违约金33634元,合计欠款375094元。
2019年6月3日,蓝地公司(甲方)因本案诉讼与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律师代理费20000元,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0000元,法律文书送达之日另行支付10000元。次日,蓝地公司向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工商信息查询单、《销售合同》《担保合同》《订单补充协议》、银行电子回单、《企业对账函》《付款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蓝地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订单补充协议》约定**公司向蓝地公司购买的产品合同总额为487800元,**公司支付146340元货款后,于2019年4月17日确认尚欠蓝地公司货款341460元未予支付违法,依法应支付蓝地公司货款3414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41460元为基数按日0.5‰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因蓝地公司与**公司对蓝地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约定,故**公司应承担蓝地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
**作为担保人与蓝地公司、**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自愿对**公司对蓝地公司产生的货款、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未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依法应对**公司所欠蓝地公司上述债务在担保限额371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蓝地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41460元及违约金(以341460元为基数按日0.5‰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马鞍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蓝地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20000元;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在担保限额371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鞍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3元,由被告马鞍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友国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祁晨娉
书记员何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
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