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525民初4496号
原告:白山市恒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北安大街。
法定代表人:郭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众冠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月川,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山市恒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与被告山东众冠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华、众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月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93879元,并以合同总价380807.6元为基数按每日0.1%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货款全部返还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从被告处交给购买一批公路设施材料,其中包括549根三波法兰盘立柱,每根单价为171元,货款总计为人民币93879元。被告负责货物运输,将货物直接送至原告的施工工地,原告在施工工地接收货物。2016年10月25日货到卸货时,原告发现三波法兰盘立柱底与设计不符,便立即电话告知被告姓董的销售员。被告后来回复说图纸上的标准是16mm,而发给原告的货是10mm,被告承认货发错了。当时因季节原因,原告2016年的施工期结束,原告便告知被告处理不符合标准的三波法兰盘立柱,不能影响原告2017年的正常施工。但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对不符合标准的三波法兰盘立柱问题始终未予处理。因原告的工程工期到2017年6月末,被告的货物问题已经影响了原告的施工工期,如继续等待被告的解决方案,势必导致工程不能按期竣工。在此情况下,为了按时完工按时验收,原告只能重新购买设施材料,以保证按期竣工。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货物不符合标准,导致原告的工程无法使用,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原告购买三波法兰盘立柱的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当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众冠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后,众冠公司组织生产,并按照恒德公司的指令送货到工地,恒德公司验收合格后进行了卸货,恒德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支付全部货款103095元,2016年12月19日众冠公司开具了58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合同履行顺利,业务完全终结,恒德公司现以质量问题主张权利是完全错误的,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恒德公司提交照片两张、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众冠公司给恒德公司发货的规格与合同约定的规格不符。众冠公司质证称,众冠公司出售的货物完全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制作,并且运到现场后经原告工作人员验收,照片和视频不能显示该货物是众冠公司出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实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无法证实是由众冠公司所出售,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众冠公司向恒德公司出售镀锌法兰钢管,规格为130*130*6*739,单价为171元,数量为549支。2016年10月23日,众冠公司依约向恒德公司交付了货物,恒德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了该货物。2016年10月25日,恒德公司向众冠公司支付了货款。
本院认为,恒德公司与众冠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众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恒德公司交付了货物,恒德公司在检验货物后收取了该货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恒德公司提交的照片和视频资料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无法证实是由众冠公司所出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山市恒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5元,减半收取2568元,由原告白山市恒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沙元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