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681民初727号
原告:白山市恒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郭莉,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江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临江市。
法定代表人:刘守均,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杰,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系临江市交通运输局法律顾问,住白山市浑江区。
原告白山市恒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江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市恒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被告临江市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市恒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公路建设工程款人民币1776499.87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路桥建设企业,原告在为被告招标建设的农村公路、边防公路组织施工,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7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下设的公路建设指挥部发《询证函》,被告下设的”临江市沈长线临江至八道沟沿江公路建设指挥部”在《询证函》中确认欠原告工程款665000.00元,被告下设的”临江市公路建设专业指挥部”分别在《询证函》中确认分别欠原告工程款497227.10元、614272.77元。截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修路工程款人民币1776499.87元。
临江市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告告诉主体不适当,交通局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应该以指挥部为本案被告,偿还欠款义务人应该是指挥部,与交通局无关,请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6月5日,临江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临编发〔2003〕17号文件:为加快我市农村公路建设,确保公路按时完工,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会议研究决定,成立临江市公路建设专业指挥部,临时机构,核定人员编制11名,所需编制及人员由交通局现有事业编制调剂解决,工程结束后,编制及人员调回原单位。2011年至2013年期间,白山市恒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临江市公路建设专业指挥部协商,由白山市恒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临江市部分农村公路和边防公路,工程款定期结算。临江市公路建设专业指挥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至2017年5月31日共欠付工程款1111499.87元,临江市公路建设专业指挥部在白山市恒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发出的两张询证函上加盖公章。白山市恒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原名为白山市程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经白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并于2016年3月29日换发了营业执照。2012年7月12日,临江市公路建设专业指挥部因未及时年检,证书已失去法律效力,已经被注销,公章未上交。本案诉讼中白山市恒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对临江市沈长线临江至八道沟沿江公路建设指挥部欠付的工程款665000元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临江市公路建设专业指挥部已注销,依照其设立文件的规定,其债务应当由临江市交通运输局承担,白山市恒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要求临江市交通运输局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临江市公路建设专业指挥部于2017年5月31日在询证函上盖章,白山市恒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临江市交通运输局应当支付白山市恒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临江市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白山市恒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11499.8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4.0元,白山市恒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890.8元,临江市交通运输局承担65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蓉菲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姜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