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6民辖终3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白山市恒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北安大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省聊城市冠县众冠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鲁西新世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建立,董事长。
上诉人白山市恒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2017)吉0681民初7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白山市恒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白山市恒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省聊城市冠县众冠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吉林省临江市六道沟镇,山东省聊城市冠县众冠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将货物运送至吉林省临江市六道沟镇合同即履行完毕。涉案买卖合同交货地点吉林省临江市六道沟镇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当由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白山市恒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从山东省聊城市冠县众冠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购买建筑材料过程中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白山市恒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诉称,由于山东省聊城市冠县众冠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出售的建筑材料不符合质量标准,导致白山市恒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无法使用,山东省聊城市冠县众冠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10月12日,白山市恒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省聊城市冠县众冠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履行合同义务一方所在地均为山东省聊城市冠县,故本案应由山东省聊城市冠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支持山东省聊城市冠县众冠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白山市恒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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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