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602民初1317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1月1日生,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电话号码:138XX******)
被告:白山市恒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17931276XU。
住所:白山市浑江区北安大街(鹤大公路K1003+400处北侧)(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莉,经理。(身份证号:×××)
被告:***,男,汉族,1960年1月24日生,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电话号码:139XX******)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辉,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号码:138XX******)
原告***诉被告白山市恒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62,616元,并由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起至被告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在白山市恒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白山市程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白山市江源区交通局的路桥工程建设项目。2015年,被告***将该项目的江源区二岔国防路的桥梁、护坡、排水沟建设转包给原告,2015年9月份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842116元,从2016年春节到2019年春节,被告***陆续给付了68万元,尚欠162,616元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以交通局没给他钱不予给付。因***挂靠白山市恒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外以白山市恒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白山市恒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恒德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的总造价是734,841元,并非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842,11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为71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24,841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白山市程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长春市中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桥涵工程分包合同》。甲方将其承建的龙湾干线四公里至二道羊岔沟里国防公路项目的K0+000-K18+419区间(K15++675小桥、K3+908、324盖板函、K7+929、741盖板函、K16+355、864盖板函)除外,所有小桥圆管函工程。分包给乙方。2015年5月,***将其分包该工程的桥K24+998、新建圆管函7道、新建八字墙台帽7道、浆砌石护坡及浆石片石排水沟转包给***。双方确认工程款为734,841元,***已支付给***71万元,尚欠工程款24,841元。***主张的新建圆管涵八字墙维修5道及新建圆管函11道收尾工程,双方约定同业主结算。该两项工程在长春市中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工程范围内。
另查明,2018年,白山市程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转让给恒德公司。
上述案件事实,有《桥涵工程分包合同》、***桥队结算单、防护工程队已完工程量清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确认的***桥队结算单记载,***尚欠***工程款24,841元。***请求的给付工程款162,616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工程款24,841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2元,减半收取1776元,由***负担1576元,***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卜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