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6民终7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1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省白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恒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省白山市浑江区北安大街鹤大公路K1003+400米处北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1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省白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白山市恒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路桥公司)、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602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白山市浑江区法院(2020)吉0602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改判恒德路桥公司、***给付欠上诉人工程款132616元及利息(2015年7月1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或发回重审;2.恒德路桥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工程结算错误。据工程结算单可知,***施工的工程款合计862505元,扣除各项费用127664元,结算总计为734841元。但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5年,结算单扣除费用中的质量保证金应予返还。2.新建圆管涵八字墙维修5道设计变更和新建圆管涵11道收尾工程应由恒德路桥公司、***结算。首先,前述工程系由***安排***施工,***与恒德路桥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恒德路桥公司、***结算。其次,工程结算单中虽注明同业主结算,但系***单方行为,***不予认可。结算单上没有业主签字,对业主没有拘束力。第三,业主代表在已完成工程量清单中签字,是对已完成工程量的确认,不是进行工程款数额的结算。3.***没有施工资质,***施工的工程在恒德路桥公司承包范围内,工程款应由恒德路桥公司支付。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恒德路桥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德路桥公司、***给付工程款162616元,并由恒德路桥公司、***自2016年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5日,白山市程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以下)与长春市中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桥涵工程分包合同》。白山市程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龙湾干线四公里至二道羊岔沟里国防公路项目的K0+000-K18+419区间(K15++675**、K3+908、324盖板函、K7+929、741盖板函、K16+355、864盖板函)除外,所有**圆管函工程分包给长春市中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5月,***将其分包该工程的桥K24+998、新建圆管函7道、新建八字墙台帽7道、浆砌石护坡及浆石片石排水沟转包给***。双方确认工程款为734841元,***已支付给***71万元,尚欠工程款24841元。***主张的新建圆管涵八字墙维修5道及新建圆管涵11道收尾工程,双方约定同业主结算。该两项工程在长春市中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工程范围内。
另查明,2018年,白山市程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转让给恒德路桥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确认的***桥队结算单记载,***尚欠***工程款24841元。***请求的给付工程款162616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工程款2484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2元,减半收取1776元,由***负担1576元,***负担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恒德路桥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与恒德路桥公司系挂靠关系,***借用恒德路桥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主张新建圆管涵八字墙维修5道设计变更和新建圆管涵11道收尾工程在其承包范围内,但未实际进行施工,而是由工程发包方江源区交通局直接交给***施工,工程款88500元应由***与江源区交通局结算。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给***出具桥队结算单,工程结算数额为734841元。***与***均认可***于2015年7月施工完毕后工程即投入使用,至今已达五年之久,***应将暂扣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9275元返还给***。结算单中备注“新建圆管涵八字墙维修5道设计变更同业主结算;新建圆管涵11道收尾工程同业主结算”,但该结算单中没有工程发包方江源区交通局的签字,对江源区交通局不发生法律效力。新建圆管涵八字墙维修5道设计变更和新建圆管涵11道收尾工程在恒德路桥公司的承包范围内,***主张***受江源区交通局的指示施工该工程,但***对此不予认可,***亦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故本院对***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认可上述两项工程工程款88500元,应当支付给***。故,***施工的工程款数额应为:结算数额734841元+质量保证金19275元+新建圆管涵八字墙维修5道设计变更和新建圆管涵11道收尾工程88500元,合计842616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710000元,***尚欠***工程款113341元和质量保证金19275元。
***、***均认可***于2015年7月施工完毕,***主张自2016年起计算利息,故***应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113341元还清之日止向***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日期,故***应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8月4日起至质量保证金19275元还清之日止向***支付利息。
因***借用恒德路桥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二者系挂靠关系,故恒德路桥公司应对***拖欠***的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602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工程款113341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质量保证金19275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白山市恒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6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3552元,均由白山市恒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芦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