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1026民初1379号
原告:**1,住甘肃省宁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甘肃君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甘肃君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合肥鼎亨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328049350Q(1-1)。
法定代表人:孔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速G69甜永段TY14项目部。
负责人:李某3。
被告: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1069W。
法定代表人: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4。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某。
原告**1与被告**、合肥鼎亨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亨工程公司)、***速G69甜永段TY14项目部(以下简称高速项目部)、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路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李某2与被告**、安徽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4、檀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亨工程公司、高速项目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72.17元、误工费53900元、护理费277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6464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5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95909.07元,**已给付的20416元予以扣减;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系装载机车主,原告为该装载机驾驶员,高速项目部将该段工程承包给鼎亨工程公司,高速项目部属于安徽路桥公司管理。2019年9月30日凌晨2点,原告在高速项目部给施工的装载机加油时,从轮胎上滑落,撞在了配重铁上,致原告右髋部受伤,活动受限,被送往当地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建议上一级医院治疗,又于当日7时转至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在该院行右股骨粗隆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35天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9584元。出院后,高速项目部为原告投保的意外险的保险公司赔偿了34318.76元。其他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辩称,**经朋友介绍将装载机出租给鼎亨工程公司干活,当时与鼎亨工程公司负责人孔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按月计算报酬,15000元/月,15000元包括装载机租赁费用及驾驶员工资,出现工伤由保险公司理赔。当时**要求签订合同,由于鼎亨工程公司签订合同的负责人不在,故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是**装载机的驾驶员,原告有装载机驾驶证,其在给装载机加油时将车钥匙交给没有驾驶证的其他人员,让其打火,属于违规操作,导致装载机移动,致使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系主要过错方。**的装载机于2019年9月中旬开始在鼎亨工程公司工地干活。原告受伤后,再未在该公司干活,后与鼎亨工程公司财务人员结算,装载机租赁费共计6900元,鼎亨工程公司至今未付。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4万元,其中19000多元为原告工资,剩余部分是给原告垫付的医药费,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承担的责任,**愿意承担,不属于**承担的费用,原告应该退回。
安徽路桥公司辩称,安徽路桥公司已将劳务项目分包给鼎亨工程公司,原告不是安徽路桥公司雇佣的员工,本公司亦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的过程及事实,即使事实如原告所述,是其站在装载机上加油时摔伤,其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该做法的危险性,而放任其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原告主张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过长,应依据三期评定规范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亦过高。
鼎亨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护理期限的计算。安徽路桥公司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限过长,违反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经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并附有鉴定机构与鉴定人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要求规范》规定,股骨粗隆间骨折手术治疗护理期为90-180日,该司法鉴定所意见评定的护理期限为180日,亦在规定区间内,故对该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安徽路桥公司系***速G69甜永段TY14标段总承包人。2018年3月1日,安徽路桥公司与鼎亨工程公司签订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将部分路基施工劳务分包给鼎亨工程公司。**系装载机经营者。2019年9月,**与鼎亨工程公司相关负责人员口头约定装载机租赁费及驾驶员工资每月共15000元,其中驾驶员工资5500元。原告驾驶装载机进入鼎亨工程公司的工地进行土方施工,由该公司现场负责人指挥、管理原告作业,**对原告劳务活动不再负责。9月30日晚,鼎亨工程公司工地负责人指挥原告深夜继续施工。在装载机油料用尽后,原告与工地另一名工人给装载机加油,油料添加完后,原告站在装载机轮胎上给油管排除空气,并请该工人协助其启动装载机。因该工人无操作装载机的经验,上车时误触了装载机档杆,给装载机打火时,轮胎转动,导致原告从轮胎上跌落受伤。鼎亨工程公司工地负责人随即将原告送往宁县中医院检查,由于伤情严重,建议转院。早晨7时原告转入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随后行“股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住院36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支出门诊医疗费220元、住院医疗费40103.32元。由安徽路桥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34231.15元,**垫付20416元医疗费,原告剩余损失无法受偿,遂提起诉讼。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1.伤残程度为十级;2.护理期限为180日;3.后续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高速项目部不是独立的诉讼主体,申请撤回对高速项目部的诉讼,本院当庭予以准许。
同时查明,原告兄妹2人,其父亲成坤元现年63周岁,其母亲曹彩霞现年58周岁。原告有子女2人,女孩**22现年13周岁孩**23现年11周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责任的承担。首先,安徽路桥公司与鼎亨工程公司签订的是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安徽路桥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其对工程劳务分项进行分包的行为符合建筑法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安徽路桥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投保的团体意外险,是对工人的福利保障,但不是确定责任主体的依据,故安徽路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在鼎亨工程公司的工地后,其虽仍然驾驶**的装载机,但已脱离**的指挥与管理,而由鼎亨工程公司对原告的劳务活动进行指挥与管理;原告工资虽没有直接由鼎亨工程公司发放,而由**发放,但**与鼎亨工程公司的约定包含了装载机驾驶员工资,原告工资实际由鼎亨工程公司支付,**是代发工资;原告不可能因同一劳务活动,同时受雇于两个不同的主体;**作为装载机所有人,在与鼎亨工程公司履行设备租赁合同时,原告作为一个权利主体,**无权出租,标的违法;鼎亨工程公司,在诉讼中拒不答辩、不履行举证责任、不参加法庭审理,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与**之间的雇佣关系已解除,而与鼎亨工程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已终止了与原告的雇佣关系,虽然垫付了医疗费,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20416元医疗费,应予以返还。鼎亨工程公司为雇主,原告为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鼎亨工程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装载机驾驶员,对自身的安全有注意义务,对装载机有管理义务,在给装载机油管排气时,将钥匙交于没有驾驶装载机经验的工人,是对装载机疏于管理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鼎亨工程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过错不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原告承担30%责任,鼎亨工程公司承担70%责任,原告支出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220元、住院医疗费40103.32元,已由安徽路桥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34231.15元,剩余医疗费6092.17元,原告主张5872.17元,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原告受伤治疗进行“股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有一段时间不能正常劳动是客观现实,影响了其正常的劳务收入,故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认定其误工期限为270日。原告住院病历中明确记载需要加强营养,但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营养费包含于伤残赔偿金中,本院不再重复判处。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本地一般国家机关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0元/天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足以认定受到精神损害,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赔偿金额确定为3000元。原告受伤后,曾前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又在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势必会产生交通费,故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应予以支持,根据乘车路线、就医地点确定交通费为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进行计算,该费用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单列赔偿项目。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损失为170404.76元,其中1.医疗费5872.17元;2.误工费41577.3元(153.99元/天×270天=41577.3元);3.护理费27718.2元(153.99元/天×180天=27718.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60元/天×36天=2160元);5.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88396.79元(32323.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9693.90元/年×17年×10%、母亲9693.60元/年×20年×10%、女儿9693.90元/年×5年×10%、儿子9693.90元/年×7年×10%,合计88396.79元);7.后续医疗费8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1医疗费5872.17元、误工费41577.30元、护理费2771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8396.79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77024.46元,由合肥鼎亨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23917.12元,剩余53107.34元由**1自行承担。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2400元,由**1负担720元,合肥鼎亨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海龙
人民陪审员 张喜祥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红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