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鼎亨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鼎亨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3民初2232号

原告:合肥鼎亨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庆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军,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煌,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娇,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合肥鼎亨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鼎亨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鼎亨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庆超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韩振军,被告***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付晓艳、崔凤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鼎亨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9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原告合肥鼎亨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肥东工地会计,2020年1月23日原告公司肥东工地年底需要支付机械费用、车辆使用费用及工人工资,原告安排被告将910000元分别支付给机械设备的出租方和车辆所有人及工人工资,然而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后,并没有按照原告安排发放,也拒不接原告电话。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占有该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为此,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合肥鼎亨公司转款属实,***系其肥东工地、甘肃工地从事会计工作,但是合肥鼎亨公司从未支付工资,故***在支付肥东工地部分工程项目款之外,将自己应得的工资收入扣除部分,符合法律规定。2、向案外人陈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有书面结算单为证,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同时***保留未获得工资部分的诉权,且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合肥鼎亨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及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2、收条、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并没有按照原告的安排支付相关款项及原告有权要求返还的事实。3、单据报销封面、收款收据、收据,证明被告为原告肥东工地会计的事实。4、肥东工地2019年底需要支付机械费用明细表、车辆使用费明细表,证明被告未按原告安排支付上述款项,而是占为已有。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1、2020年1月23日肥东工地费用发放清单、收条、身份证复印件、转账记录,证明案涉标的款项用于支付工程相关款项35万元。2、合宁高速05标三队现金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利息计算,证明案涉标的款项用于支付陈梅投资工程相关款项本金28万元及利息23万元,共计51万元。3、收款收据、结算表借支单、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不仅是肥东工地的会计,也是甘肃工地的会计,原告欠被告工资共计37万元的事实。4、结算明细单,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完整,对于未提供部分由被告补充提供,且案涉工地代付金额合计为146.91万元。5、四张收条收据,证明汽车运输费用准确金额并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4关于汽车费用不真实。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合肥鼎亨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3及证据4中的机械费用明细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内容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系***本人签字且有转账凭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的车辆使用费用明细表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因该证据被告未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对于***提供的证据,合肥鼎亨公司对证据1中陈明强、张利、袁兵田收条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余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樊宗谊、陈年闩、陈明强、张利、袁兵田收条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合肥鼎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庆超对该现金账签字确认,本院对该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在本院释明下对该收据加盖的印章原告拒不申请鉴定,也未能提供反证推翻该证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机械明细表和2019年0210合宁汽车统计表无异议,对2020年1月22日肥东外欠账情况一览表有异议,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机械明细表和2019年0210合宁汽车统计表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2020年1月22日肥东外欠账情况一览表无原告签章确认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3日,***向合肥鼎亨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工程款壹佰零壹万元整,用于发放机械费用56万元整,汽车费用35万元整,***投资本金壹拾万元整,合计壹佰零壹万元整”,随后原告向***指定账户转账910000元,并备注:“肥东工程款”,原告主张***未按其指令向工地的债权人支付相应的机械费及汽车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不当得利构成的前提是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合肥鼎亨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转账910000元给***委托其向工地债权人支付机械费、汽车使用费等工程款,而***也确实将款项支付给部分的工地债权人(包括机械费及车辆使用费),因此合肥鼎亨公司主张不当得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合肥鼎亨公司主张***未按其指令支付费用,当事人对自己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合肥鼎亨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向***提供了相关的指令,且该指令得到***的认可,故,本院对合肥鼎亨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除了支付部分工程款外,剩余的支付其工资,由于***举证证明了合肥鼎亨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合肥鼎亨公司虽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在法院释明下拒绝对公章申请鉴定,因此,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而且***对其担任会计一职的主张与原告在诉状及举证中主张是一致的,故,原告对***领取工资款不具有合法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合肥鼎亨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鼎亨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18元,由原告合肥鼎亨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玮

二〇二〇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周名姝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