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俊驰新能源有限公司

芦溪县上埠镇坪里管理处、江苏俊驰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民终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溪县上埠镇坪里管理处(芦溪县上埠镇坪里村村民委会),住所地江西省芦溪县上埠镇坪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60323ME2894539F。
法定代表人:龙章萍,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建,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俊驰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北开发区章七路东侧(康达电力东侧)华安橡胶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MA1MBCK
17M。
法定代表人:耿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芦溪县上埠镇坪里管理处(以下简称坪里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俊驰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21)赣0323民初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坪里管理处的法定代表人龙章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俊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坪里管理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人不承担工程款173065元的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主体错误。1.案涉工程系新农村建设项目,发包主体是县新村办和乡镇新村办,施工单位是萍乡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被上诉人是从陈春生、萍乡市第五建筑公司分包了部分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上诉人代表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萍乡市第五建筑公司签章,仅限于验收签章。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发包主体和付款主体,更不存在上诉人认可工程款326565元。3.县新村办和乡镇新村办要求上诉人代表其填报项目申请拨款单等,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与其补签合同,完善项目申请拨款手续,上诉人才在《工程施工协议书》上错误签章,因为受被上诉人误导,超出了村民自治范围,该协议书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二、一审计算工程余款存在错误,两者相差86214.05元。1.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手写326565元不具备法律效力。新农村建设项目的结算程序是报价和审价,被上诉人隐瞒建设工程造价核定案表,定案造价为290350.95元,且该结算金额是被上诉人签章同意的。2.被上诉人故意隐瞒陈春生、萍乡市第五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0000元(以银行凭证为准),造成一审法院多判决该部分预付的工程款给被上诉人。
俊驰公司未作答辩。
俊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坪里管理处支付工程款1730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坪里管理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坪里管理处与芦溪县上埠镇坪里村村民委员会同属一个单位。2017年8月3日,坪里管理处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俊驰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坪里管理处将坪里管理处直冲新农村建设广场八角亭、防腐木栏杆、长廊等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俊驰公司,并加盖了坪里管理处的公章。协议约定工期为2017年8月3日至2017年12月3日;结算方式按八角亭50平方(2720元/m2),防腐木栏杆120米(300元/m)、广场长廊16×4m2(2265元/m2)合计暂定326565元,实际按完成工程量(面积和长度)和以上单价计算;该工程完工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给乙方。
2017年12月25日,萍乡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坪里管理处对建设坪里管理处直冲新农村自然村的广场游步道、菜园改造、路灯、健身器材等进行了验收。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施工单位意见内载明八角亭、广场长廊、防腐木栏杆共计326565.20元,萍乡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加盖了公章,另外时任坪里管理处主任吴维虎在建设单位意见内签名并加盖了坪里管理处的公章。坪里管理处在结算后分别于2018年2月15日、2021年2月10日通过芦溪县上埠镇村级账务代理室支付工程款123500元、30000元,共计153500元,剩余工程款173065.2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自愿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其内容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俊驰公司承包工程竣工后,坪里管理处进行了验收结算。为此,坪里管理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经结算确认,坪里管理处已支付153500元,尚有173065元工程款未付,故俊驰公司要求支付173065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坪里管理处以该工程项目未经招投标,未进行验收和相关手续不完备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芦溪县上埠镇坪里管理处(芦溪县上埠镇坪里村村民委会)向江苏俊驰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173065元工程款,限芦溪县上埠镇坪里管理处(芦溪县上埠镇坪里村村民委会)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1元,减半收取为1880.50元,由芦溪县上埠镇坪里管理处(芦溪县上埠镇坪里村村民委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俊驰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坪里管理处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定案造价是290350.95元;证据2新农村建设6号文,拟证明案涉工程建设方不是上诉人,实际是芦溪县农业农村局及上埠镇新农村办的项目。俊驰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二审经审理补充查明,根据建设单位坪里管理处、施工单位俊驰公司、咨询单位江西明正建筑工程咨询事务所萍乡分所共同签章的《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坪里村直冲新农村建设长廊八角亭防腐木栏杆工程送审造价299240.20元,审定结果定案造价290350.95元。根据芦溪县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芦新村字〔2018〕6号),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是指由省、市、县财政安排,用于支持省市县三级共建村庄开展“整洁美丽,和谐宜居”新农村建设的财政专项补助资金。自2018年起,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将直接拨付至乡镇财政进行管理使用,不再直接拨付乡(镇)村财代理室,采取行政村(村点)到乡镇财政报账制的方式进行,做到专人、专款、专户、专用管理。
此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坪里管理处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是案涉工程款的欠款数额。
关于坪里管理处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工程施工协议书》及《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结合芦溪县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是坪里管理处,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坪里管理处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亦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欠款数额问题。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290350.95元,扣减已支付的153500元,剩余工程款为136850.95元(290350.95元-153500元)。原审判决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认定有误,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坪里管理处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21)赣0323民初740号民事判决;
二、芦溪县上埠镇坪里管理处(芦溪县上埠镇坪里村村民委员会)向江苏俊驰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6850.95元;
三、驳回江苏俊驰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61元,共计5641.50元,由芦溪县上埠镇坪里管理处(芦溪县上埠镇坪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000元,由江苏俊驰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64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杨发良
审 判 员  周丽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陶覃婧
书 记 员  钟楚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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