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博天糖业(张北)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722民初2274号
(2017)
原告:中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577646XM。
法定代表人:李萍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博天糖业(张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23476503369。
法定代表人:张有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博天糖业(张北)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2017年11月13日,原告中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中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中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 彪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钱雯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