犍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川1123民初204号之一
原告犍为县下渡乡沙坝新居业主委员会与被告中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3月5日作出(2021)民初20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1年3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犍为县下渡乡沙坝新居业主委员会诉讼代表人姜永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兴、被告中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毅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负责人进行诉讼。”本案中犍为县下渡乡沙坝新居业主委员会并非自然人,也未提交相关登记证书证明其法人身份,故原告并非法人组织,本院对姜永田法定代表人身份予以调整。至于原告是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规定进行审查,原告提交的沙坝新居业主委员大会记录中虽然有章程、议事规则等内容,但无参会人员签字确认同意该章程,不足以证明其已为依法成立并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的组织。故原告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即原告无民事权利能力,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犍为县沙坝新居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原告犍为县沙坝新居业主委员会预缴的案件受理费8800元,全额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和川
审 判 员 王利江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书 记 员 税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