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民终1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负责人:张爱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素征,河南木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萍菲,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勇,河南简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仁,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祎诚,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陈彦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宾,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审第三人:曹中明,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工南公司乌市分公司)、中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仁、原审被告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南公司)、原审第三人曹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9民初4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中瑞祥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出案涉借款协议、承诺书中加盖的中瑞祥公司印章系伪造,因此,一审法院应审查中瑞祥公司印章的真伪,并在此基础上,结合盖章之人张爱宾是否有中瑞祥公司的授权,判断中瑞祥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如印章系伪造,则担保合同对中瑞祥公司不发生效力;如印章真实,则还要区分担保合同有效及无效情形,如担保合同有效,则中瑞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如担保合同无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在查清事实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9民初480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983.29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983.29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崔 晓 东
审 判 员 柳 燕
审 判 员 祖鲁非娅吐尔逊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娜吾芭尔尼加提
书 记 员 刘 迎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