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9001民初1624号
原告:张千,男,汉族,1983年8月14日出生,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冬、贺亚飞,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平鑫,男,汉族,1972年1月10日出生,住济源市。
被告:卢建设,男,汉族,1978年8月23日出生,济源市人,现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绵远街一段276号102生活广场A-1-13-1。
法定代表人:李萍菲,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霞、马亚珍,公司员工。
被告:济源市下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济源市下冶镇方兴街19号。
法定代表人:齐伟,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千与被告刘平鑫、卢建设、中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祥公司)、济源市下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下冶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冬、贺亚飞,被告刘平鑫,被告卢建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礼,被告中瑞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霞,被告下冶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01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4701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至2021年1月26日共计5000元,自2021年1月27日起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卢建设、刘平鑫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下冶镇韩旺村等14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杨木洼)田间道路工程,约定包工包料,承包单价为270000元/公里等事宜。2018年8月,因被告拒付工程款,原告撤场。经原、被告及监理部门测量确定,原告施工的田间道路为3.63公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平鑫仅付工程款510000元,余款470100元。2018年年底该工程已投入使用。经查询,涉案工程是下冶镇政府发包给中瑞祥公司,中瑞祥公司又转包给刘平鑫、卢建设。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四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刘平鑫辩称,其不同意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涉案工程系卢建设借用中瑞祥公司的资质在下冶镇招标时中的标,其只是个中间人,其只能证明原告确实给卢建设干过活,具体怎么量的怎么算的不清楚。欠款数额原告应和卢建设算账。
被告卢建设辩称,系刘平鑫使用中瑞祥公司的资质在涉案工程下冶韩旺村第16标段施工,发包方为下冶镇政府和济源市土地整理中心。卢建设在刘平鑫手中承包有部分工程,原告在卢建设手中承包有部分工程。由于原告没有施工能力,缺乏资金,施工一部分就不干了,剩余的工程由卢建设承包给他人施工,由此产生许多违约责任,至今一部分款项没有要回来。综上,卢建设不欠原告施工费用,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卢建设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瑞祥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施工合同关系,对其公司的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又称,涉案工程系卢建设借用其公司资质,从下冶镇政府和济源市土地整理中心中标,中标后由卢建设负责工程项目。不属于转包。
被告下冶镇政府辩称,其不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付款责任。理由是:1、济源市下冶镇韩旺村等16个村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是下冶镇政府与中瑞祥公司,中瑞祥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和总承包单位,下冶镇政府应将该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中瑞祥公司。下冶镇政府与原告张千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张千没有权利要求下冶镇政府支付工程款。2、根据原告张千诉状所述,其自称其与卢建设、刘平鑫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农民工,本案不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对农民工工资特殊保护的政策。综上,原告张千要求下冶镇政府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下冶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原告诉讼请求和各自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卢建设借用中瑞祥公司的资质,以中瑞祥公司的名义通过招投标,中标了下冶镇政府招标的济源市下冶镇韩旺等16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工程。2017年3月20日,下冶镇政府作为发包方和作为承包方的中瑞祥公司签订了《济源市下冶镇韩旺等16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下冶镇杨木洼村。工程内容包括第一标段中的道路、土地整理等工程,工程量包括:3,5米道路5138米和其他内容。2017年12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工程内容:第一标段中变更增加土地平整、田间道路、挡土墙等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量中包括田间道路2643米。
2018年4月22日卢建设(甲方)与张千(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济源市下冶镇韩旺等16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杨木洼)工程;工程地点:下冶镇杨木洼村;工程承包内容:田间道路工程全部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单价:270000元/公里;工程总价:按验收部门实际验收合格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按照指挥部拨付资金比例进行全额支付乙方。该合同首部甲方为卢建设,尾部甲方为卢建设,代表人签名刘平鑫。
合同签订后,2018年5月初,张千开始施工,并将工程人工部分分包给侯王成。张千所施工路段包括组组通、弯道加宽和八字(交叉口)。2018年8月初,施工一部分后张千退场,后续工程由卢建设承包给他人施工。
施工中,下冶镇政府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中瑞祥公司。其中部分工程款,经卢建设同意后,由中瑞祥公司转到刘平鑫账上,由刘平鑫支付给原告张千。现通过刘平鑫已支付给原告张千514000元,包括2018年8月22日支付450000元,2018年9月12日支付20000元,2018年9月17日支付30000元,2018年10月9日支付14000元。另刘平鑫称还支付给张千一张100000元承兑汇票,对此,张千称该承兑汇票是刘平鑫偿还之前张千替刘平鑫垫付的100000元税款,该100000元不能计算在已支付的工程款中。但刘平鑫认为该款应计算在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因为合同含税。
2018年10月15日工程竣工,同年10月18日验收合格,同日交付使用。
另查,卢建设在张千诉刘平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称:下冶杨木洼村土地平整工程是我从刘平鑫手中转包的工程,我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张千,我和张千签订有转包合同。……,第一批工程款回来85万元,工程款回来后都在刘平鑫账户上,当时税款由张千垫付10万元,给付工程款50万元,共计支付张千60万元。
诉讼中,卢建设出具证明,认可其分包给张千的下冶镇韩旺等16个村整治项目一标段(杨木洼村)田间道路工程,张千施工的道路长度为3.63公里。
诉讼中,被告下冶镇政府认可案涉工程款尚有162万余元没有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千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21)豫9001民初162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刘平鑫、卢建设、中瑞祥公司在下冶镇政府的到期债权5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千从被告卢建设处承包济源市下冶镇韩旺等16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杨木洼)田间道路工程后,实际施工了一部分,且该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的事实,各方陈述一致,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诉讼中,卢建设认可原告张千实际施工道路长度为3.63公里,与张千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承包单价为每公里270000元,共计工程款980100元。关于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通过刘平鑫已支付原告514000元,双方没有争议。另刘平鑫称还给付原告承兑支票10万元,因原告称该支票系偿还之前由其垫付的10万元税款,对此刘平鑫并未提出异议,张千在另案到庭作证时认可张千垫付税款10万元的事实,因此,该10万元承兑支票不应计入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中。原告张千施工的道路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514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66100元未付。现原告张千要求被告卢建设支付下欠工程款4661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以及对付款时间均没有约定,而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0月18日交付使用,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4661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本案中,原告张千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对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了资金、材料等进行了施工,系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下冶镇政府应在欠付工程款162万元范围内对原告张千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刘平鑫和被告中瑞祥公司不是原告张千所签订的案涉工程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刘平鑫和被告中瑞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建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千工程款466100元,并以466100元为基数,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和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济源市下冶镇人民政府在欠付162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9001元,保全费2650元,共计11651元,由被告卢建设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周备中
人民陪审员 周 华
人民陪审员 燕 方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