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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民终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又名***),男,1963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作市武陟县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又名***),男,1983年7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作市武陟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绵远街一段276号。 法定代表人:**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善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武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南省修武县七贤大道2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工公司)、修武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修武县交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1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建工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修武县交运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称是该局工作人员的**到庭代理该局参加诉讼,但未提交委托代理手续材料,依法视为该张无代理资格、修武县交运局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他不承担支付工程款280,107元的责任;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建设单位修武县交运局、施工单位中**建工公司均当庭称***是中**建工公司名下的实际承包人,***只是为***打工,***和***签订合同行为系代理***的行为。履行当中,***既未安排***的工作,也未对***的施工活动进行实际监督、授权,未和***进行进任何工程结算、未支付过工程款;工程款结算、支付都是***。原审应当追加***为被告而没有按照法律程序规定追加***为被告,致使本案事实没有查清。二、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判决错误。***是实际工程承包人,***和***、中**建工公司、修武县交运局之间不存在任何工程承包关系。 ***辩称,***上诉称与***没有合同关系不真实,***在一审审理当中认可和***签订了合同,并进行了结算;其上诉所述均是虚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中**建工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和***签订有施工合同,***是合同相对人,原审据此判决***承担合同责任并无不当。 修武县交运局未作有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其工程款284,2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为:***自2018年5月20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月息1.5%向其支付违约金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中**建工公司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修武县交运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1日,***通过康有明借用中**建工公司资质中标修武县交运局所发包修武县裴双路中修工程,并于2018年3月1日与修武县交运局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15日内组织进场施工,工期30天;工程总价471,400元(含人工费、材料费、二次搬运费、机械费、措施费、规费及税金等全部费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的50%,经财政评审结算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为质保金,一年缺陷修复责任期满后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将工程转包给***,***又转包给***,并于2018年4月7日与***签订青龙峡石门口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期10天,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工程单价37元/平方米,总造价约300,000元,具体以双方认可的实际发生数量为准,据实结算。其中,洗刨机洗刨后付50,000元,沥青设备进场再付100,000元,余款于1个月内付清;如逾期,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月息1.5%支付违约金;引起诉讼的,另承担对方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失。工程施工完毕后,***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验收或者提出整改意见,否则,视为验收合格。2018年5月7日,***为***出具证明:欠到***青龙峡工程款共334,200元,已付50,000元,余下284,200元(贰拾捌万肆仟贰佰元整)。2018年7月17日,修武县交运局、中**建工公司与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邀请单位共同出具修武县裴双路中修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载明的施工期限为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4月23日,工程质量为合格。2018年10月22日,中**建工公司就案涉工程为修武县交运局开具200,000元的发票。2018年12月14日,修武县交运局向中**建工公司转款200,000元。当日,中**建工公司将其中的195,907元又转给***。2018年12月23日,***为中**建工公司及***出具工程款已结清的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的,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案中,***借用中**建工公司资质与修武县交运局签订修武县裴双路中修工程合同协议书后,工程经***最终转由***实际施工,其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合同相对方也已为***出具欠付工程款证明,应当向***支付下欠尾款。***辩称欠付工程款证明是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施工质量不合格,面积又不足,其自费40,000元进行了修理,并垫付43,000元税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均不予采信,对其有关鉴定的申请相应亦不予准许。***有关由***支付其工程款284,2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修武县交运局作为发包人尚未完全支付工程价款,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具体以财政评审结算总价为准。***有***武县交运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成立,亦予支持。中**建工公司基于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得4,093元工程价款,依法应当向修武县交通运输局予以返还,为节约司法资源,由中**建工公司直接迳付***,并从***应付工程价款中扣减为宜。青龙峡石门口施工合同无效,***依据该合同约定主张由***支付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80,107元;被告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093元;被告修武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财政评审结算总价-20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3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履行义务时一并结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院仅围绕***的上诉请求及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审查。 关于本案事实,***与***签订了书面的施工合同,并向***出具了工程款欠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该二人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虽然二人所签订的《青龙峡石门口施工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效力性法律规定而无效,但二人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客观存在;作为实际施工人和施工合同关系的一方主体,***有权按照法律的明文规定向合同相对方即***主张工程价款,***依法应当向***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上诉称他与***等不存在任何工程承包关系,与在案证据不符,***上诉称他和***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理***的行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也和他在一审当中的陈述内容不符。***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也不能妨碍***基于该张和***之间的施工合同起诉***、主***。原审根据《青龙峡石门口施工合同》、欠款《证明》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无误,判决***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 关于本案程序,***基于他和***之间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起诉***,讨要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被认定为借用资质的非法承包人,但不属于为了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数额而必须追加的当事人,原审已经根据在案当事人的举证和陈述查明了发包人修武县交运局欠付工程款的基本事实,并依法判决该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原审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之后就是否追加***为当事人的问题对***当庭进行了询问,其答称不需要追加。***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原审亦未因为***未参加本案诉讼而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作出错误判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毕 蕾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