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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28民初8110号 原告:***,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琮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告:***,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告:***,男,1986年11月2日,汉族,住濮阳县。 被告: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德阳市绵远街一段**102生活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577646X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濮阳市濮阳县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县维康供水有限公司,地址:濮阳县红旗路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因与被告***、被告***、被告***、被告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濮阳县维康供水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告***申请对被告濮阳县维康供水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被告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月22日,发包人濮阳县维康供水有限公司把濮阳县城区的供水项目发包给了被告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把该工程转包给了***,***又把该工程部分发包给了***、***。原告2018年5月27日在***、***分包的工地从事管道的被切割机切伤了左手食指,中指送至濮阳县人民医院止血,后被医院要求到濮阳市××十字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仅拿出了40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35978.8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自来水主管网热熔焊接工程,之后,将承揽的部分工程再次承揽给***和***,***、***与原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存在热熔焊接承揽合同关系,对于原告施工的费用是按照计量计算的,双方之间不存在提供劳务关系,***、***已经按照原告的施工量将承揽费全部支付完毕,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自身原因造成自身伤害,依据合同法规定,原告作为制作人,在制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其自身应当自行承担。***、***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义务。原告受伤后,因没有钱救治,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现当庭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 被告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濮阳县维康供水有限公司将位于濮阳县城区供水项目(***、大庆路等路段给水管道工程)发包给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月22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并非我公司招入或雇佣人员,***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了不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的起诉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任何赔偿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2日,濮阳县维康供水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濮阳县维康供水有限公司将位于濮阳县城区供水项目发包给被告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该工程后,将承揽了自来水主管网热熔焊接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承揽自来水主管网热熔焊接工程承包给被告***、***。原告***经人介绍后,到被告***、***分包工程路段从事供水管道切割、焊接工程工地提供劳务。施工期间,被告***每日向原告***发放施工材料及工具,并对原告***施工进行日常管理、考勤。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就用工报酬是按照每日300元还是按照供水管道工程量结算,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5月1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报酬300元。2018年5月11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报酬500元。2018年5月13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报酬1300元。2018年5月15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报酬1000元。2018年5月18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报酬2500元。2018年5月26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报酬2000元。2018年5月29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报酬3000元。 2018年5月27日,原告***在切割PE水管时,其左手食指、中指不慎被切割机切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医院(市××十字医院)诊断治疗。经诊断,***左手示指开放性骨折伴军肌腱血管神经损伤,左手示指近关节软骨缺损,左手中指指背切割伤。经药物治疗并于入院当日行“左手示中指清创探查血管神经肌腱修复及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8年6月13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共住院17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用6078.81元。出院时,濮阳××医院(市××十字医院)向原告***出具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按时复查;2、术后两周左右拆线,黑痂脱落后,必要时再次手术;3、术后4周去除外固定,进行功能锻炼。4、术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去除内固定;5、不适随诊。治疗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4000元。 2018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17000元。原告***收到该款后,在被告***提供的收据上签字确认。该收据载明以下主要内容:今收到***、***给付于长庆路PE管热熔、焊接制作承揽费17000元(焊接费用已结清)。 另查明:201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为47272元/年;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46858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为被告***、***提供劳务受到伤害,被告***、***辩称双方存在承揽关系,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界定雇佣与承揽法律关系,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1.劳务的性质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主可以随时干预,提示雇员的工作,雇员的劳动一般是从属性劳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对工作安排有完全的自主权,定作人原则上无权干预,承揽人的劳动是一种独立劳动。2.目的不同。雇佣合同的标的是雇员无形的劳动给付,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而承揽合同重在有形的工作完成,以提供通过劳务完成的工作成果为目的。3.报酬的给付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工资一般是计时工资,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报酬一般是计件报酬。4.债务不履行的判断标准不同。承揽属于交付成果型的合同,没有交付成果或交付的成果不符合约定即构成违约;而雇佣不涉及成果的交付,侧重于提供的劳动是否合格,雇员未按雇主要求提供劳务即为违约。5.劳务专属性程度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未经同意不能将自己应付的劳务转租给他人,必须亲自履行;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只需完成主要部分即可,并不一定提供全部劳务,可以将承揽的工作部分交付给第三人完成。6.法律责任不同。雇佣关系的风险责任由雇主承担,承揽关系的风险由承揽人承担。加之承揽所付的报酬不限,于劳动力的付出,更在乎的是劳动力付出后的成果,且技术性较强,而雇佣关系的技术成分较少。本案中,原告***从事水管道切割、焊接所用工具及材料均有被告***提供,且做工地点及内容是由被告***安排指定,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管理。被告虽辩称按照每米的价格计算报酬,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语音显示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且根据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数额来看,转账数额均是成百上千的数额,该数额也与被告辩称按照每米14元价格支付不相符;同时,虽被告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据上显示“承揽”字样。但该收据内容系打印固定的内容,非原告***个人书写,且原告***作为普通百姓也不能对承揽法律关系作出明确认知。由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被告***将承包工程又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被告***、***,被告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无焊接等相应资质,且在提供劳务中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原告***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诉求医疗费6078.81元,并提供有濮阳惠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证实,该费用系对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进行治疗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主张天数为17天,每日计算标准为50元。原告主张的天数与濮阳惠民医院住院病历载明住院天数相一致,每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51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则营养费数额为340元(20元/天×17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交通费34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住院路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告诉求护理费5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共住院17天,在濮阳惠民医院住院期间,长期医嘱显示留陪人数为1人,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则护理费数额为计款2182.42元(46858元/年÷365天×17天×1人),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诉求误工费23100元,主张误工时间77日,每日计算标准3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由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原告住院17天,出院后医疗机构出具医嘱要求原告***注意休息,术后4周去除外固定,进行功能锻炼,可见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误工时间超过住院时间。《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7.7条载明,指、掌骨骨折手术治疗误工期限为30日至90日,根据原告人身损害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天数为60日(含住院天数)。原告主张每天按照300元计算误工费用,未提供收入证明,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则误工费数额为7770.74元(47272元/年÷365×60日),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07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40元、护理费2182.42元、误工费7770.74元、交通费340元,共计17561.97元。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12293.38元(17561.97元×7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93.38元。被告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为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8293.38元。被告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由被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 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