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02民初6232号
原告:平凉云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米家湾东运集团院内。
法定代表人: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甘肃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景程嘉园1号楼2层201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平凉云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泰商贸公司)与被告甘肃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宏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泰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常宏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钢材款103950.33元,支付违约金93487.58元(373950.33X25%);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分批量向被告工地(平凉天建豪庭二期3号楼项目工地)供应钢材,数量以销售清单为据,并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从未付款之日起,按未付款项总额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等。从2019年4月21日起止2019年5月17日原告相继供给被告,至2019年6月1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注明:总计供钢材164.668吨,合计743950.33元,付款3次合计370000元,下欠373950.33元。之后相继付款270000.00元,下欠103950.33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再未付款。现被告施工的主体工程早已完成,但拒不清偿欠款,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常宏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但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被告愿意支付下剩货款103950.33元及适当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常宏工程公司承认原告云泰商贸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事实,故对原告云泰商贸公司主张的买卖关系及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常宏工程公司认为原告云泰商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愿意支付一定的违约金,双方为此意见分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的买卖行为及结算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从未履行付款之日起按未付款项总金额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过高,同时,原告云泰商贸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自己的实际损失进行证明,故本案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应以被告常宏工程公司尚欠全部款项103950.33元为基数,自欠款之日起至本案立案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为13079.4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甘肃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平凉云泰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103950.33元。
二、限被告甘肃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平凉云泰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13079.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9元,减半收取2124.50元,由原告平凉云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764元,被告甘肃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6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中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梁 萱
书 记 员 姚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