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学区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02民初5493号 原告:甘肃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景程嘉园1号楼2层201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甘肃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学区,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寨子街村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学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学区干事(特别代理)。 被告: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韩家沟小学,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韩家沟村1社74号。 法定代表人:***,该小学校长。 原告甘肃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宏建设公司)与被告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学区(以下简称崆峒镇学区)、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韩家沟小学(以下简称韩家沟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宏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被告崆峒镇学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韩家沟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宏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立即向原告清偿剩余工程款285092.45元,支付利息51572.04元,本息共计336664.49元(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3月6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鉴定费60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4日,二被告根据崆发改【2018】257号文件,就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韩家沟小学2018年“全面改薄”新建工程(施工)(第1标段)进行招标,原告投标并中标。2018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韩家沟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韩家沟小学2018年“全面改薄”新建工程(施工)(第1标段)。工程地点为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韩家沟小学校园内。工程内容为新建教室5栋、硬化操场680平方米、院坪600平方米、砌筑围墙70米、安装道牙140米、并建设相关室外附属设施工程,具体按照《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进行施工。同时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3日,总工期为50天。另外,三方约定签约合同价为2015988.7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将合同内约定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二被告又向原告新增签证项目若干。2019年5月底,原告按约定将上述合同内及签证项目全部施工完成后,崆峒镇学区作为上述签证项目的招标人对签证项目进行预算后作出招标控制价为293612.80元。2019年6月5日,二被告会同原告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上述合同内项目及签证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于同日由上述单位共同作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意见为: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同意使用。随后,原告将上述项目交付二被告投入使用。上述项目验收合格后,经二被告上报教育局,最终经过财政决算后,将原告合同内价款变更为1998215.00元,随后全额向原告支付。但签证项目的价款293612.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自己与二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施工的项目已经二被告及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二被告拒不支付签证项目价款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且拖欠原告价款已逾三年之久,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崆峒镇学区辩称,其是监管单位,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是韩家沟小学。其对合同内的价款无异议,合同外的工程量虽然属实,这是施工方和小学协商增加的项目,没有签订合同,学校和施工方虽然以签证形式确认了增加的施工量,经法庭委托第三方鉴定,对鉴定结果无异议,对利息没有约定,不同意支付,不同意支付鉴定费6000.00元。 被告韩家沟小学:对鉴定的工程造价无异议,不同意支付利息和鉴定费6000.00元。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4日,被告崆峒镇学区根据崆发改【2018】257号文件,就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韩家沟小学2018年“全面改薄”新建工程(施工)(第1标段)进行招标,原告投标并中标。2018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韩家沟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新建教室5栋659.75平方米(每栋均为131.95元),层高3.6米,室内外高差0.15米,建筑高度3.75米、均为一层砖混结构,呈“一”字型,墙下混凝土条形基础……硬化操场680平方米、院坪600平方米、砌筑围墙70米、安装道牙140米,并建设相关室外附属设施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3日,总工期为50天。签约合同价为2015988.7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完成了合同内约定的工程项目,以及原告与被告韩家沟小学约定的签证工程项目即“原有建筑物及院坪拆除部分”。2019年5月底,原告按约定将上述合同内及签证项目全部施工完成后,被告崆峒镇学区作为上述签证项目的招标人对签证项目进行预算后作出招标控制价为293612.80元。2019年6月5日,二被告会同原告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上述合同内项目及签证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于同日由上述单位共同作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经二被告上报教育局,最终经过财政决算后,将原告合同内价款变更为1998215.00元,并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但未支付签证项目的工程款293612.80元,酿成纠纷。 本案中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以签证项目未决算为由拒绝支付下剩工程款,原告申请对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韩家沟小学2018年“全面改薄”新建工程签证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甘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3年2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结论为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韩家沟小学2018年“全面改薄”新建工程签证项目工程造价为285092.45元。原告向甘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鉴定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二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眼查截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签证单、崆峒区韩家沟小学教室、厕所、室外附属工程签证项目工程招标控制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增值税发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项目以及签证项目工程,并向被告韩家沟小学交付使用,被告韩家沟小学未在招标控制价内向原告支付签证项目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由于双方对签证项目工程造价存在争议,经本院委托甘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为鉴定结论为285092.45元,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被告韩家沟小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85092.4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原、被告虽然没有约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据此,被告韩家沟小学从竣工验收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款利息30411.25元(计算分段至2023年3月6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的损失6000元,由被告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韩家沟小学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中标通知书及与招标人签订的合同;其次,签证项目工程系原告与被告韩家沟小学的约定,被告崆峒镇学区仅提供了指导价;第三,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崆峒镇学区与被告韩家沟小学存在委托关系;最后,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崆峒镇学区承诺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崆峒镇学区清偿工程款本息等诉请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韩家沟小学支付原告甘肃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5092.45元,利息30411.25元,合计315503.70元; 二、被告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韩家沟小学赔偿原告甘肃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甘肃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履行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1元,由被告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韩家沟小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岱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