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科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科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10726号 原告:***,男,199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科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摩卡空间商住楼2**27楼1号住房,统一社公信用代码91520302308864657A。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子***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告:贵州礼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CBD金融商务中心长征大厦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31424274X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开投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003223035064。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贵州科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建公司”)、***、贵州礼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礼仪公司”)、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新蒲交通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礼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蒲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一、被告二即时支付原告提供工程劳务报酬100300元,被告三、被告四在其未支付工程承包合同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四新蒲交通局将新蒲新区虾子镇***通寨路硬化工程承包给被告三礼仪公司修建,被告三又将该工程劳务发包给被告一科建公司,被告一通过内部承包将其部分劳务承包给被告二***。2019年6月,被告二通过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原告为其提供铲车劳务服务,双方口头约定相关劳务费用。2020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二***进行结算,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部分费用外,原告为被告提供铲车劳务费尚有120300元未付。2020年1月23日,在礼仪公司,被告科建公司项目负责人***支付20000元给原告,被告承诺在2020年2月将原告劳务欠款付清,事后原告催问被告***,***讲:因被告四欠被告三工程款,被告三欠被告一工程款,故被告一未支付***劳务分包款,所以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科建公司辩称:我公司分包的是劳务,发包的也是劳务,本案是关于劳务关系的纠纷,严格遵循合同的相对性,我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因此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该项目我公司是发包给***,没有委托给其他人,我公司不清楚原告所述的事实是否真实,我公司和***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涉案项目并不是我承包的,我只是***聘请的管理人员,承包项目的是***,是***在科建公司处承包的。 被告礼仪公司辩称:原告和我司并无合同关系,我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项目是我公司从新蒲交通局处承接的整体项目,后我公司将其中的虾子镇通道公路合法分包给了科建公司,即使承担责任也应由科建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责任的诉请。 被告新蒲交通局辩称:原告与我方没有合同关系,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2日,被告礼仪公司与被告新蒲交通局签订《新蒲新区通寨路硬化工程项目合同文件》,约定新蒲交通局作为发包人将新蒲新区通寨路硬化工程项目发包给礼仪公司。 2019年8月1日,被告科建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名义实施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硬化工程项目,乙方参与该项目方式为劳务分包、包工包料,按照发包单位礼仪公司的图纸所示标准施工,总长约32.09公里;施工期间收取的工程价款等一切款项均需进入甲方账户,再由甲方按照约定的方式、期限支付给乙方,乙方不得自行收取工程款;乙方按照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费用等。 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科建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向被告礼仪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负责前往礼仪公司洽谈新蒲新区通寨路***硬化工程项目合同相关事宜等。同日,被告礼仪公司与被告科建公司签订《新蒲新区通寨路硬化工程项目七标段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礼仪公司将其承接的新蒲新区通寨路硬化工程项目中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的这部分分包给科建公司建设。2019年9月3日,被告科建公司又向礼仪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作为礼仪公司在合同项目的现场施工技术负责人,仅负责项目管理事务,委托期限至2019年12月30日等。 ***按照与被告科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过程中,聘请了被告***作为管理人员。被告***在管理期间,于2019年6月联系原告***,要求原告在***通寨路工程中提供铲车劳务,原告遂安排了30铲车和50铲车各一台及驾驶员施工作业,双方口头约定30铲车按照每月11000元计算费用,50铲车按照16000元计算费用,原告的驾驶员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提供的劳务、将另行计算加班费等,但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聘请的驾驶员在作业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费用并结算,***称具体是雷总(即***)在处理,同意支付20000元,要求原告将具体情况发给雷总,并于2019年12月19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一张结算表,该表中载明了2019年6月-11月铲车的包月费用、以及加班费用7500元。之后,原告在2019年12月提供一台50铲车服务后离开项目。 审理中,原告就其主张的费用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机械租赁表汇总表”,该表在被告***发送给原告的表的基础上增加了50铲车12月的费用16000元,且注明“已结金额为24000元”,尚欠金额为120300元。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因***不同意加班费用、且9-10月期间停工一个月应扣除这一个月的费用,故***不同意在原告制作的表中签字。 审理中,就是否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拒绝追加。同时,原告认可其知晓***系***聘请的管理人员的事实,也认可***曾要求其与***进行结算、曾要求其向***主张费用的事实,原告称其系被告***喊去做事的且无法联系***,因此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另查明:被告新蒲交通局与被告礼仪公司之间并未就双方合同项下的所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其中虾子镇***通寨路工程目前已经完工,是否并未就该部分工程款单独进行结算;礼仪公司与科建公司之间也未进行最终结算。科建公司称礼仪公司还差欠其款项,其已经将礼仪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按照与***之间的内部约定全部支付给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机械租赁表汇总表、劳务分包合同图片、授权委托书、通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被告课件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记发票等,被告礼仪公司提交的新蒲新区通寨路硬化工程项目七标段劳务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工作及函件、新蒲新区通寨路硬化工程项目合同文件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是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铲车服务,原告主张的系劳务费用,并非建设工程施工费用。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即被告***系***聘用的现场管理人员;在原告要求结算及付款的过程中,被告***也向原告说明要求其找***进行结算及付款;结合***与被告科建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的事实,说明与原告产生合同关系的并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被告***只是代***行使管理职责,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经本院释明后拒绝追加***作为本案当事人,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首先,原告要求被告科建公司承担责任,在原告与***之间的劳务费用并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以及被告科建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费用支付情况不明的情况下,也就是说,在被告科建公司是否差欠案外人***费用不明的情况下,原告直接要求被告科建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礼仪公司、新蒲交通局并非并未与原告直接产生劳务合同关系,且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并不等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礼仪公司、新蒲交通局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5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罗 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