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02民初10727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6月16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原告:***,男,汉族,1988年7月4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科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摩卡空间商住楼2**27楼1号住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308864657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子***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8年7月14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告:贵州礼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CBD金融商务中心长征大厦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31424274X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开投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003223035064。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贵州科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礼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交通运输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8月25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贵州科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即时支付原告提供工程劳务报酬81200.00元,被告贵州礼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交通运输局在其未支付工程承包合同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本案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案件受理费实际计算为915.00元,故对其交纳的2335.00元中,本院应退还原告***、***1420.00元。此外,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35.00元,由原告***、***负担915.00元,本院退还其1420.00元。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