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科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礼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02民初7166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8月5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身份证住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礼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CBD金融商务中心长征大厦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31424274XD。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州科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摩卡空间商住楼2**27楼1号住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308864657A。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贵州礼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贵州科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贵州礼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591929.80元,并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1年2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第三人在责任范围承担支付义务;3.依法判决原告在所承建工程范围内对应的工程款6591929.8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贵州礼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了以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交通运输局为发包人的工程名称为新蒲新区通寨路硬化工程项目,工程范围及内容包括:项目位于新蒲新区该项目道路全长382.93km。建设内容包含路基、路面、桥***、附属设施及预埋管线工程等。被告于2019年8月26日以劳务分包方式与贵州科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LYJS-2019-LW-O18)的《新蒲新区通寨路硬化工程项目七标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8月1日,贵州科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蒲新区通寨路硬化工程项目,工程地址为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镇兰生村,发包单位为贵州礼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面积为总长约32.09公里的工程项目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建设施工,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组织了施工建设,现原告所承包建设的工程已经于2020年4月已经交付,被告已经在实际使用中。经工程价款询证结算,截止2020年6月23日,被告在本项目中未付工程款金额合计约8571929.80元。2021年1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达成《新蒲新区通寨路硬化工程项目七标段劳务分包付款计划承诺书》,该承诺书约定被告应当于2021年2月5日前支付250万元,余款未做约定,现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该承诺书约定的付款义务,致使原告也未能收到任何款项,原告作为新蒲新区通寨路硬化工程项目虾子镇兰生村路段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依约对其施工部分享有收益权,被告作为劳务发包人,负有支付劳务工程款的责任。同时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告在被告未付款范围内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作出裁判,支持原告所有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贵州礼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贵州科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签订了本案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三人向被告书面明示原告***为本案涉案工程的现场技术负责人(管理人)。原告与第三人于2019年8月1日签订了本案涉案工程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如原告坚持诉讼,应当将贵州礼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科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均列为被告,亦可将涉案工程发包方列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970.00元不予收取,由原告自行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 锴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