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02民初11959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1980年12月7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蒲新区虾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8年7月14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告:***,男,汉族,1987年8月5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科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法定代表人:**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3年6月6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贵州科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科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水泥款35602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356020.00元为基数,年利率6%,从2019年10月16日起算至水泥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欠水泥款356020.00元。被告拒绝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约定如发生纠纷向被告住所地提起诉讼,被告***住所地在汇川区,认为本案应由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其履行地在虾子镇,本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如发生纠纷向被告住所地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 锴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