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802民初630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1,甘肃红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甘肃红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被告:***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嘉宸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某,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平凉分公司
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下县巷**
法定代表人:厚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平凉分公司法律事务岗职工,现住本区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女,199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平凉分公司团体业务经理,现住本区下县巷**。
原告**与被告**、***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就简称***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博申请追加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平凉分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1、马某2、被告**、***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平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411.01元(已扣除***博工程公司垫付5000元),其中医疗费8426.71元、误工费25830元、护理费861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99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0.3元、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区、11号楼工程处担任钢筋工,双方约定日工资为230元。2019年6月21日9时许,因**钢筋工组班长拒绝给原告等人提供脚手架,致使原告在干活时从半空中摔落,原告即被送往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出院后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都未能获赔,遂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过程;2.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治疗花费;3.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二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4.鉴定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鉴定费用花费;5.***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资表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情况;6.售房协议、平凉凯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7.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仍对次子张政负有抚养义务。
被告**辩称,没有拒绝提供脚手架,**确实是昱博工程建筑公司在新洲嘉苑的工人,当时都为干活的工人买了保险,可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博辩称,昱博公司承包新洲嘉苑,又将钢筋部分分包给**是事实,认为原告**的受伤系其自身存在过错,公司已经为工人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认为所有赔偿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公司垫付的5000元保险公司赔付时也应该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平凉分公司辩称,昱博工程在我公司购买了自2019年4月19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间以施工合同时间为合同期间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范围是意外死亡、伤残和医疗,本案中愿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赔偿。
被告**申请证人焦某、何某出庭作证,拟证实事发当天**未听从带班安排导致摔倒受伤的事实。
被告***博向法庭提交证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公司为施工工人投保团体意外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因被告***博提交保险合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平凉分公司再未提交证据。
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5组及第7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关于三期的鉴定意见、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时认为张进宝与原告关系无法证明,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平凉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中对何某的证言无异议,各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审查,对原、被告经质证后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3中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不予确认(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外对其余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何某的证言予以确认,对保险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新洲嘉苑D区工程,**分包了其中的钢筋工组。2019年3月,**经**雇佣在××区、11号楼工程处担任钢筋工,按照每天200元支付报酬。2019年6月21日9时许,**在干活时因**分包的钢筋工组未提供脚手架而从木方摔落,经送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后诊断为左侧外踝皮肤裂伤、左侧内外踝骨折,该院住院治疗25天,花支医疗费8426.71元,其中***博垫付5000元,出院医嘱注明:1、营养饮食,注意肢体功能锻炼;2、石膏固定1月,休息1月,定期复诊拍片;3、随诊。后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9日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对**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评定意见,**因此支付鉴定费3400元。原告**认为**、***博均应对其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博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平凉分公司就新洲嘉苑D区10#楼、11楼住宅楼、S2商业楼及地下车库投保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期满日至2020年6月30日。
本院认为,原告**系新洲嘉苑D区工程分包人**雇佣的钢筋工,**、**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该工程劳务过程中因无脚手架保护而人身受到损害,**应依法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博工程公司作为新洲嘉苑D区工程的承包者明知**无建筑资质,而将部分工程分包存在过错,依法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另一方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自身安全也应负有注意义务,故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关于***博追加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平凉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以在投保的保险范围内向**先行赔付的意见,因***博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平凉分公司对于双方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存在重大分歧,双方因保险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再涉及,***博可在支付赔偿款项后就保险合同纠纷另行起诉。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核定如下:(1)医疗费以有效票据为准,即8426.71元;(2)误工费自事发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108天,依照原告每日200元工资计算确定为21600元;(3)护理费依原告主张认定为8610元;(4)营养费结合住院天数以及出院医嘱确定的石膏固定、休息期限认定为85天,每天40元计算,认定为3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依其请求认定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照原告主张的59914元、1130.3元认定;(7)鉴定费依票据,酌情认定为1700元,以上共计105781元。所主张的交通费因无票据为凭、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自身应负有一定责任,故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05781元的70%,即74046.7元,扣除***博工程建设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再赔付69046.7元;其余30%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1元,减半收取1456元,由被告**、***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受晓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佳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