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02民初5101号
原告(反诉被告):***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华亭市华亭一中外围商铺10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反诉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寨子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寨子街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反诉被告)***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博工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寨子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寨子街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昱博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寨子街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寨子街村委会支付工程款3030575.26元;2.要求被告寨子街村委会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350031.43元(按年利率5.775%自2020年8月1日计算至2022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5.775%,以欠付款的金额为基数支付至欠付款全部付清时止);3.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寨子街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昱博工程公司经过法定招投标程序中标被告寨子街村委会建设的农民安置楼二期项目(第2标段)工程。2018年8月13日,被告寨子街村委会为项目业主单位、平凉市崆峒区基本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为行业监管单位,平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加盖公章向原告昱博工程公司下发中标编号为20180627-019400-A号中标通知书,载明开工时2018年8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20年9月18日,工期761天,中标价为809.915833万元。2018年8月15日,原告昱博工程公司与被告寨子街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商住楼六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4160平方米,工期为760天;合同签订价为8099158.33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248597.42元、规费338931.5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合同价加签证。2018年8月20日,被告寨子街村委会强迫原告昱博工程公司签订了《寨子街村民安置二期建设项目工程费用补充协议书》,要求在中标价的基础上下浮5%,如不下浮不允许原告昱博工程公司开工,原告迫于无奈在协议书上**。原告昱博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建设至大楼封顶时,被告又提出由平凉市四十里铺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建的要求,以若不同意代建单位加入、不同意甩项及下浮工程价款就不支付工程款为由胁迫原告。无奈原告又于2019年9月28日同意了被告的违法要求,达成了甩项协议,甩项工程为外窗、进户防盗门、***、管道井门、金属卷闸帘、外墙保温及真石漆等,甩项金额60余万元,被迫在甩项协议中同意在中标总价的基础上下浮5%。同时,原、被告经过协商,在合同价款外增加了施工任务,增加工程签证两次,其中签证单一增加的项目为:1.原图井桩设计深度为9米,扩大头深度为1米,共计10米,总计增加155.40米井桩;2.每单元增加电梯1趟,共增加3趟;3.屋面增加***2座,***宽度为2.7米;4.原设计为加气块,现变为空心砌砖块。签证单二增加的项目有8#楼自来水、暖气管道接口,有散水外接主管网线自来水、暖气管的材料等,增加的工程项目价款约为40多万元(此项工程价款包括材料费、人工费及其他规费,原告请求人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做造价鉴定)。2020年8月底,原告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在未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私自同意该村村民自行进入楼房装修入住至今。2020年12月,原告曾向被告提交过一份工程意向决算书,但被告提出了不同意见,双方就决算未达成一致意见。截止2022年7月10日,已经过去一年之久,被告仅支付100000元工程款。
在此期间,被告未与原告进行最终决算,而原告通过法律咨询才知道,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寨子街村委会,承包方为昱博工程公司,寨子街村委会在案涉工程主体封顶,施工任务已经完成了95%以上(除甩项工程门窗、外墙保温等)时,强迫要求平凉市四十里铺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代建单位加入,属于加重承包人负担,变相降低承包价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第五十九条规定“。.。.。.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所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及《甩项协议》中关于工程总造价下浮5%的协议及增加代建单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补充协议及甩项协议下浮不能作为结算根据。昱博工程公司遂于2022年7月12日向被告寨子街村委会发出催款通知书,催款通知书载明了被告迫使工程款下浮5%的违法行为,并要求被告按照中标通知书确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截止起诉时,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4179190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依法经过招投标程序,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强迫原告签订的甩项协议中有关加入代建单位及工程总价款下浮5%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照中标通知书的固定价款8099158.33元加上签证工程价款40多万元计算工程总造价,在确定具体欠付工程款金额时,应扣除甩项工程60余万元,已付工程款4179190元,由被告寨子街村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遵上规定,被告实际使用案涉工程时间在2020年8月,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LPR3.85%的1.5倍计算利息,截止起诉之日(2022年8月1日),利息为427350元,2022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5.775%支付至欠款付清时止。原告认为,被告使用案涉工程已经达两年以上,既不与原告进行最终决算,也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导致案涉工程供应材料的单位及原告雇佣的工人多次找原告闹事及上访,对原告公司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寨子街村委会辩称,2018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2018年8月20日开工,2020年9月18日竣工,施工方完成合同图纸内工程,并提供完整的施工资料进行交工验收,取得建设局的交工回执方能视为交工。但原告未完成约定的内容,片面提供了不真实的依据。该项目2020年尚未完工,2021年5月才水电碰口,原告主张2020年8月竣工纯属捏造。2018年8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是寨子街安置楼一期工程形成的事实,也是二期工程洽谈的条件,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无原告所说的胁迫情形。
2018年8月24日答辩人与平凉四十里铺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代建协议,代建公司于9月1日进入工地。代建公司具备资质,且符合市、区委要求。与代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未给施工造成负担,系在原合同基础下进行,双方自愿,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甩项工程是建设工程的统一要求,外墙保温与真石漆、门窗都必须统一组织施工,且未损害施工方利益。甩项答辩人给了施工方5%配合费,是双方达成的协议,答辩人无违规违法行为。根据财务统计,工程量决算为:6731113.70元,目前支付工程款4329190元,统一实施的文明施工费分摊51357.93元,城市垃圾处理费7248.70元,水费4068元,电费20091.20元,规费338931.50元,暂扣税金款562008.54元,保修金341004.27元,代扣转款187809元,防水工程50240元,不锈钢防护栏9156元,电表水表14830元,合计5915935.14元,下欠815178.56元。综上所述,工程未交工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原告以虚假事实起诉答辩人不成立。原告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及甩项协议真实有效,符合合同法。交工付款达到85%,已经超额付款,原告不按时交工造成违约,根据合同应该承担5%违约金即335000元,并承担起诉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寨子街村委会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昱博工程公司完善寨子街村安置楼8#楼工程基础、主体工程的隐蔽资料(每个项目的钢筋、混凝土合格的书面资料),水、暖、电的预埋,装饰工程资料和整体工程验收资料,尽快申请交工;2.要求昱博工程公司提供已付的工程款3129190元、文明施工费分摊51357.93元、砖费187809元、防水工程50240元税务发票。事实及理由:2021年6月,寨子街村村民安置楼达到交工条件,昱博工程公司从未向建设单位和建立单位、质检单位及相关单位提出交工验收申请,也未按时提供资料,建设单位多次提出要求交工,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交工,给该工程和相关单位造成较大损失。且对已付款项未能按时提供税务发票,不仅给建设单位的工作造成了严重损失,也违反了税务管理法,应尽快补缴工程发票。
原告(反诉被告)昱博工程公司辩称,1.交工方面,被告陈述没有交工不是事实,涉案工程寨子街村村民安置楼现已完成入住。交工过程中外墙、门窗等工程招标是***工程公司施工,但实际是由四十里铺房地产开发公司施工的,这部分工程是根据寨子街村委会要求甩项的,就交工问题和寨子街村委会多次交涉,但是其一直未提供甩项工程的资料,导致昱博工程公司无法将资料报送住建局审核,也无法出具质检报告。涉案工程昱博工程公司已经向物业按户交工了。2.付款方面,工程已经付了4329190元属实,但还有欠款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昱博工程公司经过招投标中标寨子街村农民安置楼二期项目(第2标段)工程,寨子街村委会为项目业主单位。中标通知书载明开工时2018年8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20年9月18日,工期761天,中标价为809.915833万元。2018年8月15日,寨子街村委会与昱博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崆峒区寨子街村农民安置楼二期项目(第二标段)工程;工程地点:寨子街***社,南干渠以北,**沟以西,***以南;工程内容:商住楼六层为框架结构,建筑面积4160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8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9月18日,工期共76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合同价款8099158.33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248597.42元,规费338931.5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合同价加签证。2018年8月20日,寨子街村委会与昱博工程公司签订《寨子街村民安置二期建设项目工程费用补充协议书》1份,约定寨子街村农民安置楼二期建设项目所中标单位中标价统一下浮5%,第二标段为昱博工程公司工程费用中标价为8099158.33元的基础上下浮5%,即为7694200.41元。
2019年7月19日和9月28日,昱博工程公司与寨子街村委会二次达成甩项协议,将寨子街安置楼8号楼的所有门窗(外窗、进户防盗门、***、管道井门)、外墙保温及真石漆,从招标预算书中提出,由寨子街村委会购置并另行安排人员施工,寨子街村委会按预算书中提出的分项工程总造价支付给昱博工程公司5%的工程施工配合费;建设单位在招标总价中下浮5%,甩项部分由实施方负责承担。
2020年9月2日,昱博工程公司与寨子街村委会协议签订工程量签证单二份,其中签证单一增加的项目为:1.原图井桩设计深度为9米,扩大头深度为1米,共计10米,总计增加155.4米井桩;2.每单元增加电梯1趟,共增加3趟;3.屋面增加***2座,***宽度为2.7米;4.原设计为加气块,现变为空心砌块砖。签证单二增加的项目为:8#住宅楼自来水、暖气管道接口,由散水外接主管网线自来水、暖气管的材料签证。
涉案工程竣工后,昱博工程公司于2020年12月向寨子街村委会提交了一份工程意向决算书,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就决算达成一致意见。2022年7月12日,昱博工程公司向寨子街村委会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按照中标通知书确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
2022年8月23日,昱博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案涉固定价款工程以外的签证工程的价格进行评定。***工程公司和寨子街村委会协商,本院委托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进行了鉴定,1.崆峒区崆峒镇寨子街村村民安置楼工程固定价款工程以外的签证工程的价格为253744.75元;2.崆峒区寨子街村村民安置楼二期8#甩项协议扣除部分的价款为890897.70元;3.崆峒区寨子街村村民安置楼二期8#楼合同内未做及变更部分工程价款为908771.01元;4.崆峒区寨子街村村民安置楼二期8#楼甩项配合费为44544.89元;5.崆峒区寨子街村村民安置楼二期8#楼停工期间补偿费为161986元。原告花支鉴定费15400元。
截止起诉之日,寨子街村委会***工程公司共支付工程款4329190元。
上述事实,***工程公司和寨子街村委会的陈述,昱博工程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量签证单、工程项目签证单、人工挖孔桩成验收记录,寨子街村委会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寨子街村民安置二期建设项目工程费用补充协议书、寨子街村民安置楼二期建设项目工程管理补充协议、甩项协议、建筑工程结算书、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单、工程结算单、工程款支付汇总表、2019年预付账款单、收款收据、省非税缴款凭证、借条、寨子街安置楼二期文明使用费用分摊明细、增值税发票、购销对账单、合同以内未做项目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1.关于昱博工程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问题。根据中标通知书、昱博工程公司和寨子街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合同工程总价款为8099158.33元。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对部分工程价款进行了评估,其中增加的签证工程价款253744.75元、甩项配合费44544.89元、停工补偿费161986元、甩项工程款890897.70元、未做和变更部分工程价款308771.01元。故涉案实际工程款为7359765.26元。对寨子街村委会提出工程款下浮5%的抗辩意见,虽然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但工程款是中标通知和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且平凉市崆峒区基本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和平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中标通知书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寨子街村委会和昱博工程公司无权自行更改。因此对寨子街村委会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寨子街村委会要求扣除未施工的金属窗费用1222.88元、水费4068元、电费20091.20元、代付的砖款187809元、防水工程价款50240元、防护栏费用9156元、电表水表14830元的抗辩意见,因庭审中昱博工程公司对以上费用均认可,故本院予以扣除。对寨子街村委会提出的扣除垃圾费7248.70元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寨子街村委会提出扣除税金562008.54元的抗辩意见,因税金是向税务机关缴纳的费用,其要求直接向原告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对寨子街村委会要求扣除防水工程质保金的意见,因防水工程是其自行组织工人施工,该费用也已***工程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不应再要求昱博工程公司承担质保的责任,也不应再扣除质保金。
关于规费是否应扣除的问题。规费作为政府和有关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本案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中包含规费,昱博工程公司也在实际组织施工中承担了相应的费用,故该规费不应***工程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
关于文明施工费用是否应扣除的问题。文明施工费指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购置和更新施工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所需的费用,涉案工程款中已经包含了文明施工费,但部分道路绿化是由寨子街村委会施工的,故该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双方协议约定,***工程公司承担51357.93元,昱博公司公司在该协议中也签字确认。所以,对寨子街村委会提出扣除安全文明费51357.93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寨子街村委会应***工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7020990.25元,其已支付4329190元,应再付2691800.25元。
对原告昱博工程公司主张的评估费15400元,根据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出具的评估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对昱博工程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虽然双方均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的资料,但双方均认可居民于2021年5月入住,故对昱博工程公司主张的利息按年利率5.775%自2021年5月1日计算至2022年8月1日为194314.33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5.775%,以欠付款的金额为基数支付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
对寨子街村委会反诉要求昱博工程公司完善寨子街村村民安置楼8号楼基础和主体工程资料和验收资料,尽快申请交工的诉讼请求,施工方在工程竣工后,应该提供相关资料进行工程验收,并申请交工,且庭审中昱博工程公司也愿意提供资料申请验收交工,故对寨子街村委会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寨子街村委会要求昱博工程公司提供已付工程款等费用的税务发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对于未开具发票的行为可依法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故开具发票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因此对寨子街村委会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寨子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91800.25元、利息194314.33元,合计2886114.58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8月1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5.775%,以欠付款的金额为基数支付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
二、限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寨子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15400元;
三、限***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完善寨子街村村民安置楼8号楼工程的相关资料,并申请交工;
四、驳回***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寨子街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3844元,减半收取16922元,由***博
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78元,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寨子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49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元,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寨子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 莉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