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8民终6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百泉路5号宏达国际花园2号商业楼302(A区东门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经营场所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下县巷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团险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荔某,******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平凉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0)甘0802民初42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博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0)甘0802民初4296号民事裁定,指令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本案事实清楚,中国人寿平凉分公司也是完全认可的。2.一审裁定驳回***博工程公司的起诉,是错误的。本案中,***博工程公司是投保人,***是受益人。***博工程公司之所以购买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就是为了转嫁工地上劳动者受伤所产生的风险,一审裁定驳回***博工程公司的起诉,显然有违保险的目的和初衷。***博工程公司具有保险利益,自然有权起诉。因中国人寿平凉分公司怠于履行其理赔责任、拒绝赔付,***博工程公司才按照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向***进行了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博工程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中国人寿平凉分公司拒绝赔偿、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都支持了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的建筑公司,在向受伤或者死亡的工人赔偿后,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
中国人寿平凉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1.***博工程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即便是发生了意外事故,也应当由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中国人寿平凉分公司主张理赔,而***博工程公司无权向中国人寿平凉分公司主张。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并没有向***博工程公司转让索赔保险金的请求权。即便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博工程公司转让了其向中国人寿平凉分公司索赔保险金的请求权,***博工程公司依照工伤赔付标准向中国人寿平凉分公司索要赔损,依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博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国人寿平凉分公司向***博工程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20234.3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国人寿平凉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国人寿平凉分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向***博工程公司出具的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单,***博工程公司系该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是新洲嘉苑D区10#、11#住宅楼、S2商业楼及地下车库的施工人员。***与***博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平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故***系上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人身险的保险金请求权属于被保险人。本案中,***虽然已经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但保险金请求权与工伤赔偿相互独立。***博工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博工程公司。故***博工程公司并非保险金请求权主体,即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05元,予以退还。
二审中,***博工程公司提交了《保险理赔权益转让申请书》一份,证明***已将2019-622703-859-40000077-0号保单项下的保险理赔权益转让给了***博工程公司。
中国人寿平凉分公司质证认为,经当庭询问***本人,他认可该《保险理赔权益转让申请书》是他本人出具的,是他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人亲自到庭,认可该《保险理赔权益转让申请书》是他本人出具的,是他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博工程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查明,2021年4月20日***将2019-622703-859-40000077-0号保单项下的保险理赔权益转让给了***博工程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博工程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甘肃××苑#、11#住宅楼、S2商业楼及地下车库的施工人员在中国人寿平凉分公司处投保了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在××区拆地下车库模板时,不慎踩断木方致胸部撞在钢管架子上受伤,***与***博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平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故***系上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因本案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故保险金请求权属于被保险人***。***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将自己的保险理赔权益转让给了***博工程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的规定,***博工程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综上所述,***博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0)甘0802民初429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摆建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 芸
书记员 曹海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