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金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平顶山市金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州润雨塑料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403民初3524号
原告平顶山市金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州润雨塑料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金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州润雨塑料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相应货款,在施工使用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上述MPP电缆管产品有1887米,货款价值88311.6元无法正常使用,经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检测发现被告提供的上述产品质量不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88311.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因产品质量违约,被告青州润雨塑料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平顶山市金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造成的三倍合同价款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3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退货发生的运费因双方之间的退货行为和退货运费均未实际发生,原被告可以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可以通过其他民事法律途径等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州润雨塑料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平顶山市金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8311.6元及赔偿原告平顶山市金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30000元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金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8元,减半收取1379元,由被告青州润雨塑料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超
法官助理齐茜婵 书记员齐婉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