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82民初9271号
原告:平顶山市金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东环路街道东安路北段五条路社区楼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05877026XN。
法定代表人:张芒芒,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双,女,汉族,1989年5月1日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至续,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汇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朝阳东路万汇城22号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MA3X44KD9H。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平顶山市金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达公司)与被告河南万汇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汇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双、王至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汇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汇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67081.97元及利息(利息以567081.97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本案鉴定费10000元及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8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工程》合同,项目名称为汝州万汇城二期项目配电房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项目地点在汝州万汇城二期项目小区内,工程施工中超出双方合同范围的工程量共发生三次签证,依据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5日出具的汝州市万汇城项目中发生的三次签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档案号:XXXXXXXXXXX)最终鉴定数据为567081.9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万汇城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8日,万汇城公司作为甲方和发包方、金汇达公司作为乙方和承包方,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1工程名称:汝州万汇城项目配电房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汝州万汇城二期供电项目小区内;1.2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主要设备为新建电力变压器、10KV高压柜、0.4KV抽出式开关柜、0.4KV电缆桥架、10KV电力电缆、室外管沟、配电房的所有工作、高低压电缆铺设、电缆井、电力电缆等的相关安装、调试、试验及一切相关手续的办理、施工工作。包含:二期供电方案、跑专版费用、居民电表;建设工期:2.1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日。开工日期暂定为2018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0日,具体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3.4施工采购材料、设备范围以工程量清单为主,超出部分走工程签证;4.1工程金额:460万元,合同签订后乙方设备进场前,甲方付合同总额的20%(92万元)为工程的备料款,土建工程结束再付合同总额的30%(138万元),设备材料全部进场再付合同总额的30%(138万元),调试完毕具备送电条件后再付合同总额的15%(69万元),留质保金5%(23万元)。自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12个月无质量问题,一周内无息付清;6.2.3工程完工后应积极组织整理竣工图纸和竣工技术资料,及时向甲方移交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一式三份;7.1.3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日期验收或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利用合法手段,停止甲方对本工程安装设备的使用权,并按合同总金额的1%赔偿违约金。冯健作为万汇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万汇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金汇达公司仅在合同上加盖了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万汇城公司分七笔向金汇达公司支付了共计416万元工程款。
2018年10月7日、2019年1月20日、2019年9月19日,金汇达公司分别向万汇城公司提供《工程现场签证单》三份,三份签证单中均有万汇城公司与金汇达公司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冯健签字。金汇达公司自行按相关规定将2018年10月7日和2019年1月20日的两份签证单涉及的工程价款计算为68786.52元,将2019年9月19日的签证单涉及的工程价款计算为537012.65元。
金汇达公司曾于2021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万汇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45799.17元及利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上述三份签证单涉及的工程价款系金汇达公司自行计算出来的,万汇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2021年10月21日,经本院询问,金汇达公司同意对该三份签证单所涉及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待鉴定后另行主张,在该案中不再主张。在该案中,万汇城公司认可工程已于2021年2月份已投入使用,但双方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和决算。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2021)豫0482民初61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河南万汇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市金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金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按年利率6%自2019年10月3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委托,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出具汝州市万汇城项目中发生的三次签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汝州市万汇城项目中发生的三次签证工程的《工程现场签证单》中列明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567081.97元。其中:签证一(一期住宅临时用电和一期项目备用电源)工程造价为146949.63元;签证二(一期住宅临时用电和一期项目备用电源电缆抽出回收)工程造价为-42453.76元;签证三(二期电缆沟浇筑商砼及多余电力管埋设)工程造价为462586.10元。现原告金汇达公司据此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金汇达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7日、2019年1月20日、2019年9月19日向万汇城公司提供的三份《工程现场签证单》中均有万汇城公司与金汇达公司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冯健签字。因万汇城公司不认可金汇达公司自行计算出来的三份签证单涉及的工程价款,后经鉴定,汝州市万汇城项目中发生的三次签证工程的《工程现场签证单》中列明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567081.97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67081.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汇达公司要求自2019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利息应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万汇城公司称工程于2021年2月份投入使用,故利息应自2021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万汇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市金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7081.9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金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90元,由被告河南万汇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0000元、保全费3405元,由被告河南万汇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源超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