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4民终40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金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东环路街道东安路北段五条路社区楼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05877026XN。
法定代表人:张芒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超,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双,女,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妮,女,193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志南,女,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月新,女,199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男,200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法定代理人:**,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五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勇,河南太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金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春妮、石志南、石月新、石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21)豫0403民初3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平顶山市金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金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平顶山市金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金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金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尚少辉
审判员 李华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窦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