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85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顶山市金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环路街道东安路北段五条路社区楼上。
法定代表人:张芒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超,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至续,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坤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华山路长城六合幸福门****楼******。
法定代表人:王留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武,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平顶山市金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坤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4民终2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汇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坤悦公司并未按约完成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存在严重违约。根据双方2020年12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可知,尚剩余一台线路差动保护还未完结,坤悦公司并未完成工作。坤悦公司提供的现场服务记录仅能证明其工作人员去现场服务,现场服务记录必须有项目经理确认签字,张飞作为采购员并无业主或金汇达公司的书面授权,且该现场服务记录也无印章,仅凭现场服务记录并不能证明坤悦公司完成了约定的工作。二、坤悦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未验收合格,存在严重过错。1.双方在2020年10月27日庭外和解协议明确约定,付款条件为业主验收合格。金汇达公司为采购方,案涉设备用于业主项目上,故约定由业主进行验收符合客观实际,坤悦公司对此付款条件也予以认可,但业主至今没有验收,设备安装调试是否合格存疑,金汇达公司拒绝支付对价合情合理。2.在案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坤悦公司擅自中止安装并删除了后台数据撤离现场,导致工期延误,整个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此设备为朝川焦化中心站6KV开关站设备,厂区所有主要带电设备均在6KV开关站进出。在坤悦公司未通知业主和金汇达公司情况下擅自将后台数据删除,致使业主与金汇达公司争议诉讼过程中成为对方主要抗辩理由,为此金汇达公司与业主和解过程中克扣6万元工程款。3.坤悦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金汇达公司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七条第8项和第六条第8项规定,坤悦公司至少应当赔偿金汇达公司9万元损失(合同标的额20%)。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处理。
坤悦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坤悦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全部义务,反而是金汇达公司一再严重拖延付款。1.双方2020年12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显示“其中电厂两块由业主原因(电厂停运,不在安装)暂不安装至电厂内”“除该台装置因用户原因未安装外”,可见剩余一台未安装是业主原因。2.现场服务记录能够证明坤悦公司去现场安装、调试、投运、维修,上面还有金汇达公司张飞的签字认可。张飞系金汇达公司从事与坤悦公司发生业务的工作人员,其签字对金汇达公司具有约束力。二、案涉欠款金汇达公司早应支付,金汇达公司已经连续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20年10月27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第3条约定,坤悦公司按第1.2条约定履行合同完毕后,金汇达公司七日内付至合同金额95%,如果不按时支付款项,每逾期一天,承担合同价1%违约金。2020年12月7日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再次确认,坤悦公司已经履约完成,但金汇达公司再次违约,未依约支付剩余款项。至于金汇达公司与其合同相对方业主之间的约定,完全与坤悦公司无关。判决生效后,绝大部分款项已执行到位,金汇达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2020年5月6日签订的《朝川化工科技动力厂6KV开关站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指定接货人为张飞,张飞作为金汇达公司的员工,在其职权范围内的行为能够代表金汇达公司。现场服务记录亦为张飞签名,可以证明坤悦公司已到现场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2020年12月7日坤悦公司与金汇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载明“双方2020年5月6日签订的《朝川化工科技动力厂6KV开关站设备采购合同》中有线路差动保护6块(其中含电厂2块),其中电厂两块因业主原因(电厂停运,不再安装)暂不安装至电厂内,但应业主要求其中一块已安装在6KV开关站动力厂洗煤厂联络柜,项目仅剩余一台(NSP715)装置由业主存放,除该台装置因用户原因未安装外,其他所购装置已经安装到位、调试完成、验收合格、设备及后台已正常运行。”坤悦公司未安装相关设备系业主原因,不能证明坤悦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金汇达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下欠货款。原审判决金汇达公司向坤悦公司支付292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金汇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平顶山市金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焦新慧
审 判 员 李智刚
审 判 员 田 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支尚斌
书 记 员 吴碧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