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民终4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汇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朝阳东路万汇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MA3X44KD9H。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丰,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峰,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金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环路街道东安路北段五条路社区楼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05877026XN。
法定代表人:张芒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双双,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至续,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万汇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汇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金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482民初6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汇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丰,被上诉人金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双、王至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汇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482民初61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平顶山市金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平顶山市金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工程由于金汇达公司的原因没有行进行决算,且金汇达公司严重违约,金汇达公司在双方决算且确定违约责任之前无权要求万汇城公司支付工程款。一、本案工程金汇达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在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合同义务,拖延工期长达一年之久,且在后期撤离工地,此后长期没有提供工程决算资料,坐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过后起诉,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书认定“案涉工程是否进行验收和决算,主动权在于万汇城公司,而万汇城公司怠于组织验收和决算,不能成为拒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没有任何证据,且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及万汇城公司和金汇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约定严重不符,金汇达公司违约在先,导致本案的二期工程没有验收、决算,在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清算之前,金汇达公司无权要求万汇城公司支付工程款。二、本案金汇达公司严重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双方2018年8月8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金汇达公司承包的汝州万汇城二期项目配电房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应于2018年11月10日竣工,工程完金汇达公司应积极组织整理竣工图纸和竣工技术资料,及时向甲方移交竣工图纸和竣工技术资料一式三份,积极协助甲方组织验收。而金汇达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竣工图纸和竣工技术资料配合工程验收。一审庭审中金汇达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明向万汇城公司移交竣工图纸和竣工技术资料的光盘,在关键内容上均是空白,不能作为其向万汇城公司提交竣丁验收资料的合法有效证据,因金汇达公司违约在先,致使案涉工程无法验收、决算,其不利后果应由金汇达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为维护万汇城公司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上诉,望判如所请。补充理由:2019年9月21日,万汇城公司发现金汇达公司将万汇城公司一配电房二期项目配电房的关键设备拆除,影响二期设备的调试工作,危及了供电设备的安全运行,所以万汇城公司发律师函一份,要求终止双方的解除双方的所签订并要求金汇城公司妥善处理,合同遗留的问题该事实也可以证明金汇达公司在严重的违约行为。
金汇达公司辩称,一、金汇达公司并未有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对于涉案工程的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二、对于万汇城公司补充的事实,真实情况是由于万汇城公司恶意拖欠尾款,且欲意绕过金汇达公司完成后续的送电工作,金汇达公司并未对关键设备进行所谓的拆除,对于此事金汇达公司当时还报了警,因此对方所说的情况并不属实。
金汇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万汇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45799.17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万汇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8日,万汇城公司作为甲方和发包方、金汇达公司作为乙方和承包方,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1工程名称:汝州万汇城项目配电房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汝州万汇城二期供电项目小区内;1.2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主要设备为新建电力变压器、10KV高压柜、0.4KV抽出式开关柜、0.4KV电缆桥架、10KV电力电缆、室外管沟、配电房的所有工作、高低压电缆铺设、电缆井、电力电缆等的相关安装、调试、试验及一切相关手续的办理、施工工作。包含:二期供电方案、跑专版费用、居民电表;建设工期:2.1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日。开工日期暂定为2018年8月10日,竣工日期2018年11月10日,具体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3.4施工采购材料、设备范围以工程量清单为主,超出部分走工程签证;4.1工程金额:460万元,合同签订后乙方设备进场,甲方付合同总额的20%(92万元)为工程的备料款,土建工程结束后再付合同总额的30%(138万元),设备材料全部进场再付合同总额的30%(138万元),调试完毕具备送电条件后再付合同总额的15%(69万元),留质保金5%(23万元)。自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12个月无质量问题,一周内无息付清;6.2.3工程完工后应积极组织整理竣工图纸和竣工技术资料,及时向甲方移交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一式三份;7.1.3没有按合同约定日起验收或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利用合法手段,停止甲方对本工程安装设备的使用权,并按合同总金额的1%赔偿违约金。冯健作为万汇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万汇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金汇达公司仅在合同上加盖了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万汇城公司分七笔向金汇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分别是:2018年11月28日支付了70万元,2019年2月14日支付了60万元,2019年5月16日支付50万元,2019年7月5日支付了50万元,2019年7月29日支付了80万元,2019年9月12日支付了58万元,2019年9月29日支付了48万元,共计416万元。2018年10月7日、2019年1月20日、2019年9月19日,金汇达公司分别向万汇城公司提供《工程现场签证单》三份,三份签证单中均有万汇城公司与金汇达公司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冯健签字。上述三份签证单涉及的工程价款,金汇达公司自行按相关规定将2018年10月7日和2019年1月20日的两份签证单涉及的工程价款计算为68786.52元,将2019年9月19日的签证单涉及的工程价款计算为537012.65元。由于该两笔工程款是金汇达公司自行计算出来的,万汇城公司对此亦不认可。2021年10月21日,经原审法院询问,金汇达公司同意对该三份签证单所涉及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待鉴定后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关于工程交付。金汇达公司称,工程完工后,我方于2019年10月按要求编制了全套的竣工决算材料提交给万汇城公司的项目经理冯健,但冯健没有签收据,已完成全部的施工作业及后续工作;根据合同约定,项目在调试完毕具备送电条件后,应再支付合同总额的15%即69万元,我方在提供竣工材料后,万汇城公司仅向我方付款48万元,剩余21万元未付,并且该款项的发票也已经开具并交给万汇城公司,万汇城公司也已经接收。万汇城公司称,没有进行交付,但工程已于2021年2月份已投入使用。双方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和决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万汇城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金汇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未履行项目工程,并进行工程决算;二、判令金汇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竣工图、资料、产品清单;三、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6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反诉费均由金汇达公司承担。由于万汇城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裁定按其撤回反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460万元,万汇城公司已支付416万元。现工程已完工,并已投入使用,对剩余的44万元的工程款,万汇城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关于万汇城公司认为工程没有进行综合验收和决算而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辩解意见,工程是否进行验收和决算,主动权在于其万汇城公司,万汇城公司应当在工程完工后及时组织验收和决算,而万汇城公司怠于组织验收和决算,不能成为其拒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同时万汇城公司也未提供其要求进行验收和决算而金汇达公司不予配合的证据,故万汇城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万汇城公司认为金汇达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存在十项未解决的问题和项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故万汇城公司据此认为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辩解意见,证据和理由不足,亦不予采信。关于金汇达公司要求对三份签证单所涉及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待鉴定后另行主张的请求,是其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予以准许,待其鉴定后可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金汇达公司要求自2019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金汇达公司称于2019年10月份将工程的相关资料交付给了万汇城公司的项目经理冯健,但冯健没有出具签收手续,对此万汇城公司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而万汇城公司称工程已于2021年2月份投入使用。由于万汇城公司未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势必给金汇达公司造成相应的损失。因此万汇城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且利息的起算点酌定自万汇城公司认可的工程使用时间的次月起即从2021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金汇达公司要求自2019年10月31日起按照6%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万汇城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市金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金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按年利率6%自2019年10月3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0元(44万元诉讼请求涉及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河南万汇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案二审查明,2019年金汇达公司向万汇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健递交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冯健于2019年10月份离职,其称已将竣工验收资料转交给万汇城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黄院房。除此外,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金汇达公司要求万汇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万汇城公司和金汇达公司于2018年8月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二审中,金汇达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其公司于2019年已向万汇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健递交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冯健已将竣工验收资料转交给万汇城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黄院房的事实。虽然万汇城公司辩称其未收到竣工验收资料,但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其该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因万汇城公司收到案涉竣工验收资料后,未及时进行竣工验收和决算,故原审法院认定万汇城公司怠于组织验收和决算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虽然金汇达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不能证实其向万汇城公司递交案涉竣工验收资料的具体日期,但可以证实时任万汇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健收到竣工验收资料的事实,结合冯健离职时间为2019年10月份以及其将竣工验收资料移交给万汇城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黄院房的陈述,金汇达公司主张其向万汇城公司递交案涉竣工验收资料的时间为2019年10月份具有高度盖然性。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2019年10月份确定为案涉工程的竣工之日,金汇达公司自该竣工之日开始享有请求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权利,因金汇达公司未就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对案涉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在作出变更。关于万汇城公司辩称怀疑金汇达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并非案涉二期项目的竣工验收资料,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万汇城公司辩称金汇达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其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金汇达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在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万汇城公司也不能据此拒付工程款,其可通过另诉主张金汇达公司的违约责任,故万汇城公司上诉称金汇达公司在双方决算且确定违约责任之前无权要求万汇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汇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36元,由河南万汇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