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金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平顶山市金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03民初3469号
原告:平顶山市金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东环路街道东安路北段五条路社区楼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05877026XN。
法定代表人:张芒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超,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至续,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
被告:***,女,193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
被告:石志南,女,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
被告:石月新,女,199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
被告:石某,男,200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勇,河南太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金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达公司”)诉被告***、***、石志南、石月新、石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超、王至续,被告***、***、石志南、石月新、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汇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向五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26364元;2、判决原告无需向五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3、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一次性支付2018年4月至2021年7月共计40个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41532元,无需自2021年8月起按照1038.3元/月的标准按月向其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4、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石某一次性支付2018年4月至2021年7月共计40个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41532元,无需自2021年8月起按照1038.3元/月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其年满18周岁;5、判决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不服卫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卫劳人仲案字【2020】0037号仲裁裁决书,现提出起诉。一、涉案事故发生地非合理路线,石文强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减免原告的赔偿责任。石文强等人驾车从叶县到汝州拉钢筋,往返路线应是叶县与汝州之间,事故发生地在宝郏公路××交马岭村××段,而叶县与汝州之间无论是走不走高速公路,都不会路过事故发生地;且事故认定书载明,石文强等人驾驶的汽车是自南向北行驶,这个方向是在进入郏县,因此石文强等人不是正常合理的行驶路线,驾驶路线的目的地也不是回到叶县工地,而是从汝州返回时有意向郏县方向拐进。我们可以合理预测,如果不是他们擅自偏离路线,也不会发生悲剧。因此石文强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理应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责任方在肇事司机,因此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曾为石文强购买工伤保险,未能连贯缴纳的过错在石文强,故应减轻减免原告的赔偿责任。石文强2016年在我公司工作时,我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按时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2016年年末时因临近春节,项目场地放假其私自离职到外省务工,致使社会保险缴纳中断。2017年其重回我公司后,我公司提出愿意继续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但根据平顶山市当地政策,需由石文强自己补缴出其在别处工作期间未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石文强不愿意补缴,遂导致工伤缴纳中断。故过错在石文强方,应减轻减免原告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为石文强购买有团体意外保险,众被告已获赔20万元,且众被告已从交通事故中获得赔偿,赔偿数额应予以抵扣。原告作为投保单位为石文强在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有团体意外保险,众被告已获赔20万元保险金;其也从交通事故案件中获得赔偿,故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等项目不应再得到支持,赔偿数额应予以抵扣。四、石文强平均工资计算方式错误。根据规定,所谓工资是指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而仲裁委在核定石文强工资时,只计算了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这7个月的工资,忽视了其2017年1月至6月工资数额为零的事实,显然错误。五、本案供养亲属抚恤金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抚恤金的发放对象是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本案中,并未有被告***、石某符合上述标准的证据;另被告***年事已高,并未见到其本人,且具原告所知,被告石某并非石文强亲生子女,而是抱养而来。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石志南、石月新、石某辩称,原告的诉状诉称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事故属于工伤又有事故工伤认定书,及判决书予以认定,由于原告一直主张和石文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劳动关系存在经本院2019豫0403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认定,原告不服已上诉至中院,中院又维持原判,而在卫东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原告又向仲裁委提交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足以证实石文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虚假诉讼,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方郑重向法庭声明要求追究原告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根据案涉认定书能够证实石文强系乘坐人,在原告指定的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石文强直接死亡,石文强作为乘坐人不存在原告所说的重大过错。原告诉称的曾为石文强购买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就是用人单位交纳的,石文强不存在过错,原告诉称的石文强购买的团体意外保险,属于商业性质,不存在逼迫,诉称石文强保险工资计算方式过错也不是事实,有2019豫0403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石文强的平均工资就是3461元,原告诉称的本案供养亲属***虽然年事已高,但开庭前被告方都见到了***并签了委托书,并且户口本都拿着,现在还健在,原告
凭想象没有见到本人就不予赔偿这是没有根据的。至于被告石某户口本上明确注明就是石文强儿子,因此说原告的起诉即没有事实根据又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认定,并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诉讼请求的前四项均是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相关的赔偿费用,这种请求无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金汇达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地图路线示意图》、《2020年10月15日录音材料文字版》各一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地非工作合理正常路线之上;证据二、《理赔给付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为石文强投有保险,且已理赔20万元,应进行抵扣;证据三、《石文强个人工伤保险实缴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曾为石文强购买工伤保险,后因其个人原因中断。
五被告对原告金汇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地图路线示意图》、《2020年10月15日录音材料文字版》有异议,属于原告自制的,没有合法真实性,特别是录音材料录的都是案外人,不出庭怎么能证实是不是案外人的。第二组证据属于商业保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应由用人单位即原告应当为受害人石文强交纳工伤保险。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反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石文强应得到的相应补偿,另外被告方请求法庭责令原告向法庭提供劳动合同。
五被告围绕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石志南、石月新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石某的户ロ本、***的结婚证,户口本证明上述被告与受害人石文强的关系。同时证明其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宝公交认字【2018】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石文强的死因及责任。证据三、平项山市卫东区平卫(人社)工伤认【2018】3号工伤认定书,证明石文强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工伤。
证据四、石文强的收入证明,证明石文强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据五、生效的平项山(2019)豫0403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页经审理査明石文强的平均工资为3461元及涉案的具体情况。证据六、平卫劳人仲案字(2018)第18号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证明石文强与原告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证据七、卫劳人仲案【2020】0037号卫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平顶山市金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及项目,同时说明原告存在虚假诉讼、虚假陈述的问题。
原告金汇达公司对五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四份身份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一份结婚证、两张石旺金、***的户口本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存在异议,对村委会的证明真实性存在异议,相关人员与受害人石文强的亲属关系应有户口本或是户籍部门出具材料予以证明,而被告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不能够起到证明目的,且两张户口本复印件并没有首页内容,也不能证明是与何人的亲属关系。村委会的证明形成于2018年3月29日,相关人员目前状况也不得而知。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二及事故认定书明确
记载事故发生地点在宝××路段,包括被告提供的路线图和事故发生地并非在工作合理路线之上。对证据四、五的证明目的存在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所谓的工资应当是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而对方仅提供了7个月工资,有意回避了2017年7月之前受害人石文强工资为零的事实,因此所谓平均工资3461元的标准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说明原告存在虚假诉讼,在仲裁审理阶段,原告明确陈述受害人石文强系自行于2017年1月擅自离开到南方务工,并未在我公司继续工作,我公司一直坚持认为此事与受害人石文强不再具有劳动关系,因此,事故发生后我方主张与受害人石文强无劳动关系,并不构成虚假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石文强(公民身份号码:410423196511××××)在原告金汇达公司承包工程的工地上主要负责高压电工等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止。原告金汇达公司自2015年12月开始为石文强缴纳工伤保险,至2016年12月暂停缴费(中断),之后未再为石文强缴纳工伤保险。工作期间,原告金汇达公司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按月向石文强发放工资,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发放的工资分别为1715元、3514元、3006元、4615元、4190元、4247元、2940元,月平均工资为3461元。
2018年3月5日原告金汇达公司安排石文强、路金星、蔡怀江从平顶山市叶县到汝州市去拉钢筋,在回平顶山市叶县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石文强当场死亡。2019年8月7日,平项山市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平卫(人社)工伤认【201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石文强的死亡为工亡。
另查明,***系石文强母亲,***系石文强配偶,石志南、石月新、石某系石文强子女。
再査明,2017年度平顶山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94元;2017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396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书、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石文强与原告金汇达公司于2018年3月4日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以及2019年8月7日被告石文强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依法应享受工亡的相关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石文强因工死亡时,原告金汇达公司未给石文强缴纳工伤医疗保险,原告金汇达公司应当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其近亲属***、***、石志南、石月新、石某支付因石文强工亡产生的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申领之日起次月内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支付。”石文强因工死亡,原告金汇达公司应当向其近亲属***、***、石志南、石月新、石某支付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平顶山地区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4394元/月X6个月=26364元;石文强于2018年3月5日因工死亡,原告金汇达公司应当自2018年4月起向其生前供养亲属支付抚恤金,依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当时***未年满55周岁,石志南、石月新已经年满18周岁,此三人不能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金汇达公司应当自2018年4月起向***、石某每月支付1038.3元(3461元/月×30%),故原告金汇达公司应分别向***、石某一次性支付2018年4月至2021年7月共计40个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41532元,并自2021年8月起按照1038.3元/月的标准向***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2021年8月起按照1038.3元/月的标准向石某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其年满18周岁,如遇政策性调整,按调整后的相关政策执行;石文强因工死亡,原告金汇达公司应当向其近亲属***、***、石志南、石月新、石某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2017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36396元×20=727920元。原告金汇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平顶山市金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石志南、石月新、石某支付丧葬补助金26364元。
二、原告平顶山市金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一次性支付2018年4月至2021年7月共计40个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41532元,并自2021年8月起按照1038.3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如遇政策性调整,按调整后的相关政策执行。
三、原告平顶山市金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石某一次性支付2018年4月至2021年7月共计40个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41532元,并自2021年8月起按照1038.3元/月的标准向被告石某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其年满18周岁,如遇政策性调整,按调整后的相关政策执行。
四、原告平顶山市金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石志南、石月新、石某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
五、驳回原告平顶山市金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平顶山市金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石红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申领之日起次月内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支付。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