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金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平顶山市金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豫15民终57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金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东环路街道东安路北段五条路社区楼上。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信***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潢川县弋阳路326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平顶山市金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信***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6民初46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平顶山市金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6民初460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审查程序违法,致使结果与实际不符。原审法院在收到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后,并没有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送达给上诉人,仅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就直接下发了裁定书,剥夺了上诉人**、举证和答辩的权利。一审法院的行为,程序违法,致使结果与客观实际相脱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本案有两个被告,已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另一被告不是合同签约方,不应当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仲裁条款的约束。1、本案中,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在起诉时,同时列明了两个被告,一个是工程的发包人信***新能源有限公司,一个是工程的承包人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要求发包人信***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那么是否欠付工程款,工程款的支付情况,都需要发包人出庭才能查明事实。该案起诉已经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不应当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仲裁条款的约束。2、实际施工人因其背后代表着广大农民工利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也明确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在司法实践中,在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形下,实际施工人难以从上一手承包人实现工程价款,因而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直接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原审法院否定当事人诉权,则有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之目的。三、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案涉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类案件属于专属管辖,该案的不动产所在地是潢川县,潢川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也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平顶山市金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及利息3000元(利息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起诉之日,最终要求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信***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本案原告平顶山市金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签订的案涉《华润电力潢川配套1.4MW(2.8MWh)储能系统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6条明确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青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适用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一裁终局。该约定应当视为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件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亦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因此,被告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三)**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平顶山市金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协议仅约束合同的相对双方当事人。本案上诉人因工程款支付纠纷,作为实际施工人,不仅起诉了被上诉人(承包人),同时起诉了发包人信***新能源有限公司,该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并要求该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的该项请求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作为发包人的信***新能源有限公司不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仲裁协议的约束,而本案的审理信***新能源有限公司又是必须参加的诉讼当事人,由此,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河南省潢川县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6民初460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