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苏州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绿地地产集团无锡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5民初5551号 原告:苏州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13484775X9,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泰山路689号1号楼2楼(房产证2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地产集团无锡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74685699G,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政和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绿化公司)与被告绿地地产集团无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无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8月9日裁定将该案移送我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绿地无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绿地无锡公司支付票面金额13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绿地无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3日,绿地无锡公司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330206308820210203847256029,票据金额为130万元,到期日为2022年1月19日,承兑人为绿地无锡公司,收票人为苏州绿化公司。汇票到期后,苏州绿化公司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即2022年1月19日提示付款被拒,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现依照票据法相关规定主张票据权利,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绿地无锡公司辩称,第一,对于票面金额予以认可,但是对逾期利息不认可。苏州绿化公司并未及时向其提出要求承兑汇票,即使计算利息也应该从苏州绿化公司通过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向其明确要求承兑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并非必要支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1年2月3日,绿地无锡公司签发了出票金额为13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210330206308820210203847256029,收票人为苏州绿化公司,承兑人为绿地无锡公司,到期日为2022年1月19日,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苏州绿化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1月19日提示付款,但被拒付,现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苏州绿化公司通过背书成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并在合理的提示付款期限内通过电子平台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被拒付,其有权向案涉票据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要求支付汇票票面金额及提示付款日起的银行利息。因涉案汇票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且持票人苏州绿化公司已经在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内通过电子汇票系统向出票人即承兑人进行提示付款,绿地无锡公司关于持票人应该书面通知承兑人进行承兑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苏州绿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绿地地产集团无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30万元及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元减半收取1650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1500元,由绿地无锡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苏州绿化公司代垫,其已向本院申请退还,绿地无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2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