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闽0305民初6172号
原告:福建中达建筑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红江路1号金山工业集中区浦上工业园A区70号楼一层厂房整层、二层厂房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770669093T。
法定代表人:潘国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中晖广场南区19号楼201-204、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665056471N。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建中达建筑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原告福建中达建筑检测有限公司于同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福建中达建筑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中达建筑检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9.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39.9元,由原告福建中达建筑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