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工斧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陕西工斧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判决

2018)陕0116民初3806


原告***,男,19601116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男,19601116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姬玲、姬骏,系陕西信予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又名柳小静,女,19731027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身份证号码:413XXXXXXXXXXXXXXX***,又名柳小静,女,19731027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身份证号码:413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工斧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XXXXXX大厦XXXX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61908469C

法定代表人朱颖佳。

委托代理人牛贤忠,男,197912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牛贤忠,男,197912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平,系陕西金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陕西工斧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斧园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工斧园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所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二被告从事道路旁设施清洁工作,201782710时许,原告在位于西安小南门附近的绿化带修剪草坪时不慎被割草机割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治疗,入院治疗10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赔偿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系被告***叫去干活的,受被告工斧园林公司雇佣。原告受伤属实,但与被告***无关。

被告工斧园林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分包给被告***,原告的实际雇主应为被告***。原告在工作中自身存在过错,且被告已支付原告费用5100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8月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工斧园林公司承包的西安小南门外从事绿化带修剪草坪工作,同年82710时许,原告在操作修剪草坪机械时,因机械堵塞,原告在没有关闭电源的情况下用手清理,右手被机械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手中指离断伤伴组织缺损。2、右手示指末节开放性骨折伴皮肤剥脱伤。原告住院治疗10天出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用15000元,被告工斧园林公司支付3000元。2018330日原告以诉称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5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8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2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860元、公告费400元、复印费10元,共计18922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2、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用;3、鉴定费及复印费票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原告在红会医院治疗属实,但其对票据不清楚,对证据2认为复查情况其不知情,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工斧园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予以认可。被告工斧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证明工斧园林公司与被告***系分包关系,并向***支付承包费用47000元;2、收条。证明原告受伤后向原告支付51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原告签名的收条予以认可,对被告***签名的收条表示不知情。被告***对被告工斧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费用并非承包费,系被告工斧园林公司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对证据2中其签字的收条认为被告工斧园林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对其治疗期间被告***支付15000元,被告工斧园林公司支付3000元之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工斧园林公司认为其已经支付5100元,其中1000元由原告出具收条,另4100元被告***签字,共计5100元。被告工斧园林公司认为其将涉案工程以口头形式分包给被告***,按照工人人数以从事剪草工人每天120元、其他杂工每天100元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具体***与工人如何约定其不参与。被告***认可被告工斧园林公司所述属实,认为其按照剪草工人每天120元标准支付工资,其他工人按每天约70元标准支付工资,差额部分为交通费,坚持辩称意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本案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之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工斧园林公司未依法审查被告***劳务资质,将涉案工程分包且存在管理疏漏,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工作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辩称其并非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意见,其组织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并负责管理,应当认定其与原告之间雇佣关系成立,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合计为16693.16元,门诊医疗费用合计1951.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3、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每天30元,为900元。4、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80天,合计9600元。5、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每天酌定70元,合计2100元。6、交通费。依据原告治疗实际,本院酌定为300元。7、鉴定费及复印费,依据票据为870元。以上合计32914.35元,被告承担90%赔偿责任为29622.92元,扣减被告***支付的15000元,被告工斧园林公司支付的3000元,共计18000元,被告实际应向原告赔偿11622.92元。被告工斧园林公司认为其已经支付5100元之意见,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十六条、二十六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工斧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合计11622.92元(已扣减被告已支付之费用);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公告费400元,合计9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00元,由被告***承担175元,被告陕西工斧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承担57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长李养民

判员薛兵兵

人民陪审员
张平


0一八年
十二月二十七


记员任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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