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泰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南泰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豫0402行审107号
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顶山市建设路277号院新华区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02005462116U。
负责人白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金辉,男,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宇,男,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河南泰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姚电大道中段安康东村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MA3X94M7XJ。
法定代表人王陆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新人社监察理决字[2019]第0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河南泰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事由: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平新人社监察理决字[2019]第0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19年9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该《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河南泰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理:支付劳动者工资共计80185元,其中李战红30185元、崔花叶28000元、赵淑萍22000元。被执行人河南泰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上述行政处理决定,经催告仍不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该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无其他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平顶山市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新人社监察理决字[2019]第0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对河南泰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理支付劳动者工资共计80185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建新
审判员  张 菲
审判员  韩 晴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萌萌